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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观后感(汇编十二篇)

法律观后感(汇编十二篇)

法律观后感 篇1

在我们身边,有些学生总是犯错误,法纪观念淡薄,不屈不挠。以为自己只要不去杀人放火就行了,犯点小错又没什么大不了,如果一个人从小就没有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没有良好的法律纪律意识,随意做损坏公物,骂人,打人,甚至偷窃等坏事,不仅仅是给个人的形象抹黑,而且会渐渐腐蚀你的心灵。渐渐地,就会使你经常情不自禁地犯错误。

如果你不能改变过去,继续发展下去,这些恶习就会在你的心里根深蒂固,而且会越来越严重。然后,你很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最后等着你,只有监狱失去了你的生活自由。这并不是危言耸听,近年来犯罪率不断上升就是明证。这样的事例在我们身边时经常发生的,某市的一个成绩本来很优秀的学生,受了一帮坏朋友的引诱,在街上玩了一个通宵,以后就渐渐消沉下去,不能自拔。

后来竟发展到结伙抢劫!最终被公安机关抓获,收到了应有的制裁。这不是给了我们一记警钟吗?

我们正处在一个诗意的时代。谁愿意在我们失去个人自由的地方度过美好的一天?

这次法律讲座给我们上了一趟很好的“政治”课,使同学们深深感悟遵守校规校纪的重要性,同学们,为了我们能够健康成长,为了我们美好的明天,让我们从现在开始,严于纪律,改掉不良习惯,做一个合格的学生。

法律观后感 篇2

我的身体我做主

当我认真读完《给教师的60条法律建议》这本书时,让我感受最深的就是在日常教育教学中,我们要正确行使教育惩戒权。

惩罚不等于体罚。它于体罚的本质区别在于,体罚损害了被处罚人的身心健康。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能体罚。体罚是违法的。我们必须坚决不体罚学生。思想上虽然明确了这一点,可是在实践中,我总是压不住自己的火,说了一些伤害孩子自尊的话,“冲动是魔鬼”,在情绪冲动时,我们一定要远离学生,缓一缓,做到“无冷静,不教育”。

我总觉得,人要不断地“修炼”,修炼自己的品行,修炼自己的学识,使自己不断地“心平气和”,做到了这一点,对自己有莫大的好处,不但身体健康,也许还能“长命百岁”呢!世界卫生组织不就强调“健康”就得有平和的心态吗?

有一个真实的故事。我希望它能启发你。故事的题目是“你多大了”?当你听这个问题的时候,你一定觉得它很有趣。有人不知道他们多大了吗?

听完之后,也许你就笑不出来了。这里的年龄指的是“心理年龄”。故事是这样的:

一位在教育孩子方面头疼的家长去找心理咨询师,希望心理医生能帮助她。在这位母亲跟心理专家沟通孩子问题的时候,说的全是孩子的不好,孩子听完之后上来推了她妈妈一下,这位母亲呢,也反过来推了孩子一把,孩子呢就跑开了。这位母亲又继续和心理辅导师交流。

过了一会儿,孩子回来踢她妈妈,开始跑。这位母亲一看到自己很着急,就开始追孩子。心理辅导师看到后马上叫住了这位母亲,问:

“你家孩子多大了?”“六岁”。“那你多大了?

”这位母亲不好意思地嘿嘿一笑,说:“老师,我明白了。”

听了这个故事,我也在反思自己。我在现实生活和工作中做过多少类似的事情?很多时候,我的心理年龄也只有六岁。面对我们的学生,面对自己的孩子,我生他们的气,有用吗?

有时还真是在“损坏自己光辉的形象”呢。所以,我要与大家分享的就是:我们要不断地提升自己的心理素质,发火时,问问自己几岁了,改变自己的心态,使自己不断地成熟,情绪始终保持稳定而乐观,“我的身体我做主”,干嘛拿别人的缺点错误来惩罚自己呢。

为自己,为家人,好好活!

2013-4-9

法律观后感 篇3

有幸拜读季卫东老师《法律程序的意义》一文。本文通过对“现代程序”概念的实证分析,系统地论述了程序对于保证个人乃至社会理性的巨大意义,并阐明了现代文明体制与制度的内在联系。在另一方面,本文指出我国在法律程序建设方面存在着的种种问题,例如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制传统(例如法律细则化),再如由社会变动带来的法律制度相对的不稳定,影响了程序的权威性。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季老师提出了中国程序的“再铸”,把中国特有的无原则的“交涉”纳入到程序的轨道中,并逐步促进程序本身的完善与再完善,从而在中国实现程序正义。在我看来,《法律程序的意义》的逻辑结构大体如下:

1、提出两个问题,即“何谓现代程序”和“现代程序是什么”。并从实证主义角度上进行了分析。

2。针对以上问题,我们继续分析现代节目的功能和结构。从这些功能和结构出发,分析了程序与现代社会的内在联系,指出了程序对维护现代社会的重要意义。

三。然后分析了我国诉讼发展与现实的矛盾,并提出了一系列的解决方案。

接下来,我将根据本文的逻辑结构谈谈自己对一些问题的看法:

问题一:程序法、程序法、实体法与现实的关系。

对于现代社会的公民来说,程序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任何现代公民参与社会生活的合法权益,几乎都应该受到程序的保护,但这必须以我们的社会是一个理想的法治社会为前提。但即便是在一个成熟的大陆法系国家,实体法与社会也永远存在一个理想与现实的鸿沟,因此需要一些中间性的过渡事物,防止“法与社会短路结合。

”而最合适的桥梁莫过于程序。季老师据此认为,“实体法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链而逐步充实、发展的。”“程序法不应当被视为一个单纯的手段和形式。

”诚然,程序法具有一定的实体意义,例如在表现方式上相对于实体法而言它有很强的技术性,但是程序仅仅是作为连接社会与实体法的桥梁的存在,若无实体法作为支撑其将失去存在的意义。总之,没有刑法,刑事诉讼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没有行政法,行政复议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民事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是绝对不可能的(虽然各程序法在某些方面有一些共同点,但不能因此而混淆)。什么样的实体法会产生什么样的程序法。

对同一实质性问题可以采取不同的程序(如民事纠纷可以采用仲裁和法院判决),对不同的实质性问题采取相同的程序则会造成混乱。

中世纪乃至某些近代的欧洲法律允许“决斗”的存在,决斗作为一种法定的程序,进行决斗的理由是各种各样的(即不同实质的问题)。其执行是非常严格地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的,甚至有专门查验枪支的程序,然而这种貌似公正的程序在今天受到大多数人的唾弃,究其原因只能是一个,那就是它事实上割裂了程序与实质问题的联系,把所谓“程序正义”捧到了一个病态的高度上,完全无视事实,这显然与现代法律讲究事实还原的理念相背,颇有些“神明裁判”的意味。可以看出,程序法本身作为一种规范程序的法律,虽然在法律体系中相对独立,但应当是实现实体法的一种手段。

程序法虽然必然附属于实体法,但其规范的对象即程序在现实生活中必须是独立的。这一点如果出现偏差,那么程序作为“桥梁”的效果便会大打折扣。程序对纠纷解决的主要意义就是向进入程序的各方提供了一个相对外界独立的环境,一方面给予他们表达的自由另一方面又限制他们的自由,强迫他们服从自己的理性,同时在这种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保证事实被还原,从而使实体法能够跨越鸿沟,对事实进行适用。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用隐喻来描述程序法、程序法、实体法与现实的关系。实体法位于应然的彼岸,而现实位于实然的彼岸,两者若想跨过鸿沟相会,则必须借助桥梁,这座桥梁就是程序,而程序法则是这座桥梁的设计图纸,它综合了实体法与现实的情况,设计出了程序,以提升实体法对社会现实的调节效力。

问题二:“理想”的程序与我国现实的不相容问题,及解决办法。

季卫东老师认为,我国的法律程序化主要面临着三大问题,传统法制对程序化的阻碍问题,剧烈的社会变动导致程序要件与变动需要之间的不协调的问题,还有就是法律技术不达标的问题。在讨论了上述三个问题后,季卫东先生结合前几章对现代节目的描述,提出了改进建议,这里就不赘述了。

我认为,我们应该换个角度思考问题。季老师的这篇文章是先对一种处于理想的“应然”状态的程序做了定义,回答了“程序是什么?”,“什么是程序?

”这样的两个问题,而后把这两个问题的答案作为基点,再去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这也是一般的学术论文的逻辑结构。但是我们写文章的目的在于改进目前中国现实,因此我们有必要把思路逆转过来,不妨先从中国的现实出发,以求越过实然与应然的鸿沟。

中国的现实问题很明确地告诉我们,想在中国普遍实现一套“理想的”法律程序几乎是不可能,因此我们必须从理想中走向现实,在最大程度上引导源于西方的这种“理想”的程序制度与我国现实的相适应。

那么“理想”的程序与我国现实的不相容问题主要表现在哪里呢?这里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传统社会的不兼容,二是当今社会的不兼容。

情形一:“理想”的程序与我国传统社会的不相容。

中国传统社会本质上是一个追求自然规律的社会。儒家讲究“以德配天”,道家讲究“道法自然”等都是这种自然法思想的体现。具体而言,权力机关在通过法令来实现统治的时候,必须讲究正统,讲究“奉天承运”,讲究得民心。

虽然有些封建统治者对“民贵君轻”嗤之以鼻,但基本上都不得不承认“君舟民水,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和西方中世纪把上帝的旨意作为自然法的做法不同,我国的自然法实质上就是民意,这是一种现实的存在而并非是超验的。因此,民意是我国历届政府都必须强调的,所谓得民心者得天下是也。

我国传统社会中的民意是什么样子的呢。一句话概括之乃是“公道自在人心。”即一切的行为最终必有“人心”的公判。

人民习惯以道德审判所有的事情,并且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公道”。因此国人的心中根本没有程序正义这个概念,只有“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最朴素的实质正义观。举例而言,辛普森案的判决结果在美国或许能够使用程序来对普通民众进行安抚,而辛普森本人也能凭借法律程序得以去罪化(他甚至在事后还写了一本书叫《假如我真杀了她》),但是若是这个案件出在中国,他肯定必死无疑。

即使程序根本无可挑剔,它仍然无法安抚人民的心情。在传统中国政府的权威源于“天”,而天意往往体现在民意上,而民意毋庸置疑是非理性的,而且是十分道德化的。政府的行为只有顺从“天意”(实际上是民意)才能被社会广泛接受,否则便是“失道”会受到民众的唾弃。

而“失道”之至的结果便是政府彻底丧失权威性和正统性,这时候就会有人取而代之,完成历史的轮回。让我们回到辛普森一案。如果中国法院在此类案件面前采取美国法院的方式,把解决民众不满的希望放在程序上,那么最终的结果将与他们的愿望相反。

就上面的例子而言,虽然我们不敢肯定民众对事实的判断一定正确,但是至少肯定了一点,那就是在传统社会面前,“理想”程序是无法起到安抚民众的作用的。民众只愿意相信他们愿意相信的东西,而不是某种“看的见的正义”。

情形二:“理想”的程序与我国当下社会的不相容。

要理解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分析我们社会的现状。

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由于外部的影响,传统社会逐渐发生了变化。从那时起,中国经历了几次重大改革,最近一次是大约30年前的改革开放。它使中国从计划经济国家转变为市场经济国家,解放了思想,重新打开了我国的大门。可以说,我国现在仍处于历史转型期。

我国社会具有西方社会的一些特征,这些特征是我国当代法律存在的基础(传统法律制度已经消失)。而这种特点也在不断扩大,因此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将更加完善。然而,当前的中国社会并不是一个完全的西方社会,传统的思想文化仍然深深地植根于每个公民的思想之中。如何调整这种文化冲突是我国现行法律面临的最大问题。

此外,中国的政治体制也是以西方的形式存在的,事实上,它仍然体现出很强的传统特色。

同样的道理,“理想”的、我国社会中的某些西方社会的特征也必然是具有西方特色的程序法律制度赖以生存的土壤。我国的程序法在规范具有这种特点的纠纷方面往往是得心应手的。然而,当谈到一些根深蒂固的传统时,人们往往不知所措。比如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李庄、药家鑫一案,人们对程序上的缺陷就不怎么重视。

或许正因为如此,季卫东老师才会把固定传统的“交涉”行为作为中国程序再铸的头一步,事实上正是要引导“理想”的程序与中国某些传统相适应。然而这个过程注定是非常艰难的。

弄清了中国社会的现状,我们就不难理解“理想”的程序在我国当下的窘境了。例如有关程序稳定性的问题(在司法程序中这种稳定性一般被表述为“司法终局性”)。季先生在文章中对信访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对程序稳定性的不利影响表示关注。

但这些都是不可避免的,是情有可原的。

中国社会不是一个分权的社会,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太大的独立权力。就我国现实而言,法院的许多权力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或者干脆说法院是政府的机构,其权威自然来自政府。而上文已经分析过了,中国的政府必然受制于“民意”。

在民意与程序相冲突的情况下,政府有必要限制程序的适用来满足“民意”,以维护自身的权威和正统。审判监督程序,信访制度的根基就在于此。因此,导致了法院的判决缺乏既定力。

在法院权威尚未被完全树立的情况下,期望司法程序达到理想的“终局性”状态是不可能的。大名鼎鼎的“刘涌案”正是这种窘境的体现。***老大刘涌虽然在二审中被改判为死缓,在程序上无可挑剔,但最终因为“民怨过大”,被最高院提审,并被毫无悬念地判处死刑。

此类窘境也是非常无奈的选择。在民众不太信任程序的情况下,我们只能退而求其次,采取另外一种办法来满足民众对实质正义的渴求,以避免出现民众对政府的不信任。

窥一斑而现全豹。为什么“理想”的程序与我国当下社会的不相容呢?归根结底在于我国当下社会中仍存在不少的传统社会因素,它和“理想”的程序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逻辑体系,自然难以相容。

结语:跨越理想与现实的鸿沟

不得不承认,西方模式是目前人类社会发展最为成熟的模式(没有之一),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当下,传统社会模式最终会与西方模式结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西方”模式。但是不论传统模式与西方模式如何结合,法治都是不可或缺的一环。作为连接法律与现实桥梁的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是世界上没有空中楼阁,程序建设的出发点应该着眼于当下社会,而并非是西方法治的应然。

季卫东老师有一句话说的好,对于现代社会而言“个人如果不把利益转化为权利,那么这种利益时不安定的。国家如果不把服从转变成义务,那么这种服从是不可靠的。实现这种转变的装置是程序。

”在社会利益日趋复杂化的当下,如何从当下社会出发,跨越理想与现实的鸿沟,设计出一套既符合现实又符合理想的可行的法律程序,如何正确地引导民众对程序乃至法律的信仰是每一个中国法律人都必须面对的问题。

法律观后感 篇4

在读了一本关于法律史的书之后,我读了推荐书目,首先吸引我的是这本书的名字。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法制文明古国,法律的历史可以上溯到公元前三千年左右,而且辗转相承,绵延不断,形成了悠久的、特色鲜明的法律传统,傲然自立于世界法律历史之林,我想这本书里一定叙述了迷人、丰富的中国古老的法制文化和在经过战争、岁月和外来文化洗礼后,焕发出新的生机的中国转型后的法制文化。我读的是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张晋藩的第一版次的《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出版时间为2009年。

作者张晋藩,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研究生毕业,曾任国务院第二届学科评议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研究生院院长,1987年被评为国家重点学科法制史学的带头人。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律史学会专业顾问、中国法律文化学会会长。

本书从多个角度研究分析了中国法律的悠久传统,极大地丰富了人们对中国法律制度的认识,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阐述了现代法律的转型,勾勒出中国法律的古今脉络。

该书将法律制度与文化、历史人物活动与重大事件重叠,论述了法律的传统特征,具有很强的历史现实感和可读性。

中国古代法律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既有内在的连续性,也有随时间和事件的变化和转化,二者并不矛盾。相反,没有可变性的法律传统是僵化的,不能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形成特色。

但是,传统并不意味着颓废和保守,民族性也不亚于传统。传统是历史文化的积淀。它只能被更新,不能被根除。没有传统,民族文化的特色就会丧失,历史文化的积础就会丧失。我们需要从固有的法律传统中,引出滋润了五千年中国的源头活水,需要科学的总结和吸收有价值的因素,经验证明,对传统的反思越深刻、越彻底,越能准确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而创造出反映新时代特色的中华法系。

从这本书的第一部分开始,它谈到了中国法律的传统。中国法律思想史与中国法制史一样悠久。书中是纵向的介绍中国古代传统的法律制度,结合我们现在所学的曾宪义主编的《中国法制史》横向可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概括为四个发展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先秦的思想形成期。中华文明源远流长。殷周时期,法律思想中有着丰富的可继承的思想资源。在春秋战国的社会大变革时代,法律思想得到了充分发展的机遇,出现了儒、墨、道、法等诸子百家争鸣的思想繁荣景象,中国法律思想的基本范畴,诸如德刑关系、民本、礼治、德治、人治、法治等,都在这一时期确立起来,标志着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形成。

第二个时期是秦汉隋唐的思想发展期。秦汉是期是封建制度进一步确立的时期,隋唐时期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政治现实的需要实的不同学派的法律思想在现实社会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其发展程度也不尽相同。

先秦法家法律思想对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尤其是在秦朝。然而,秦朝的迅速灭亡证明了法家法律思想的运用走向破产,继而走向沉默。进入汉代以后, 出现了 “独尊儒术” 的局面,儒家和道家的法律思想得到进一步发展。汉初黄老学派作为道家法律思想在汉代的表现形式,以其“与民休息”“轻徭薄赋”“约法省刑”的主张起到了积极的社会作用。

儒家法律思想在吸收道家、法律、阴阳等法律思想的基础上迅速发展,直至隋唐成为法律思想的主导。

第三个时期是宋明的思想完善期。这一时期,封建制度更加完善,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也处于完善时期,其主要标志就是突出两条思想发展线索,一是与宋明时期的社会特点相适应, 出现了以张载、 二程、 朱熹、 王阳明为代表的宋明理学,将新儒家融合儒释道,建立了更为精深的官方哲学,把儒家的德主刑辅、德治、礼治法律思想理论化、系统化;二是与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出现了王安石、陈亮、叶适为代表的完备的功利法律思想, 反对空谈性命义理, 并针对社会积弊提出了一系列注重功利、 崇尚法治、重视法律作用的思想,这也是法律思想完善的重要标志。

最后一个时期是明末清初的思想反思期。这一时期,封建中央集权制度进入衰落期,资本主义萌芽于明中叶以后。与这种现实相适应,出现了一批首先对时代表现出觉悟意识的进步思想家,如黄宗羲、顾炎武、王夫之、唐甄等,他们开始对传统法律思想进行反思,对君主**和封建制进行了深刻的批判。

这种思想是儒家阵营中进步思想家为适应时代发展而提出的法律主张,针对封建制度积弊,不能超越历史局限,而只能反思传统法律思想。这是中国法律思想史发展的必要阶段,也是一个积极的阶段。

书中提到的一些古代制度,即使到了今天,仍然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在中国法制社会的建立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第一章的提到的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法理学曾经认识到,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礼仪是当今的道德。

礼的等差性与法的特权性是一致的,礼法互补,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绳;以礼为内涵,以法为外貌;以礼引民心于隐微,以法彰善恶于明显;以礼夸张恤民的仁政,以法渲染治世的公平;以礼为法减少推行法律的阻力,以法明礼使礼具有凛人的权威;以礼入法,使法律道德化,法由止恶而兼劝善;以法附礼使道德法律化,出礼而入刑。这些都表明礼法互补可以促进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这是中国古代法律最重要的传统,也是中国法制最鲜明的特色。

再如以法治官,明职课责,在封建**制度下,君主为了有效地运用权力,控制国家和社会,并将其旨意付诸实施,是必要通过一个权力媒介,这个权力媒介就是官。“官是管理国家的群体和实现国家职能的具有人格的工具。”在我看来,现今社会也应用法律来约束中国的官员,让他们各尽职责,共同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而努力。

还有就是立法修律,比附判例。我国法律制度十分重视国家成文法,以法典为基本法律渊源,与大陆法系相当相似,而在案件裁判的适用上,作为成文法的补充,与英美法系有一定的共同点。但是中华法系是独树一帜的,有自己的鲜明的特色,这是由中国古代的国情、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民族的心理状态与思维方式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是在解决中华民族的生存与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斗争中逐步形成的。

就成文法与判例法的互补与结合而言,它既是中国法制的特点之一,也是中国法制的优势之一。

该书的第二部分是中国法律的现代转型,从西方文化的输入、传统观念的转变和中国法律现代化转型的开端三个方面进行了深入探讨。

对我影响最大的第二个方面是传统观念的转变。和以前学过的历史只是结合来看,变得有趣许多,由固守成法到师夷变法、由维护三纲到批判三纲、由盲目排外到中体西用、由**神圣到君主立宪,共和、由以人治国到以法治国、由义务本位到权利追求、由司法与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由以刑为主到主罚并重p>

其中最感人的是从义务本位到追求权利的转变。权利义务是我国传统的法律制度。中国古代的传统法律是特权法,其特点是维持不平等的社会关系,这是由阶级制度以等级制度的形式决定的。

一方面,法律是整个社会的调节器,另一方面,法律又是特权者的保障。在当今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权利享有平等,义务履行平等。由此可见,近代以来,这样的转型已经适应了当今社会的发展。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在近代的转型,具有以下特点:具有外发性,即促使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变迁的重要推动力是西学的输入;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转型以强烈的爱国热情和民族责任感为支撑;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转型以制度更新为思维取向;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转型以“中体西用”为思想反应模式。

由于社会的发展从未停止过,法律现代化只是阶段性的,也从未结束。我希望通过更多的书来了解中国法律的过去和未来。

法律观后感 篇5

[摘要]本文尝试用展开的方式考察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即联系个人生平、相关概念、历史背景甚至是写作方式来解读该书。所以读者可能找不到之前介绍这本书的材料中总结的观点。这样做的目的并不是要通过创新来否定以往的知识总结,而是要探究哈特在那些熟悉的观点中提出这些观点的原因,并告诉我们这本书为什么诞生于那个时代,以及作者希望表达什么样的形象。

[关键词]哈特实证主义法学法律故事服从意象

有很多种阅读方式。选择阅读方法的标准是文本对读者的重要性,这就决定了精读和略读的区别。《法律的概念》这本书就个人而言有精读的必要性,原因大致如下:研习法理学绕不过的几本书之一赫然就有哈特的《法律的概念》,这点毋须多言,此其重要性一也;分析实证对于我们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再日渐显现,无论是语义实证还是逻辑实证,都具有纯化某些粗糙的理论的作用,此其二也;除了以上这些客观因素,个人口味的转换也驱使着我把目光从当初本科的《为权利而斗争》们投向了一些理性冷静而又不乏睿智的文字。

阅读通常从问题开始。这个过程可以回答许多以前的问题并产生许多新的问题。产生和回答问题的过程是一个互动的过程,似乎是无穷无尽的。在这一过程中达致了知识在质和量上的增长。

读《法律的概念》就是这样一个过程的典型。因而这篇读后并不是“谈收获”的老套路,谈得更多的是体悟,收获和不解兼而有之。收获需要的是分享和检验,不解需要的是思考和回应。

《法律的概念》并不是一本畅销小说或者文坛经典,读一本学术书籍的过程期间的最考验人的就是兴趣的不间断。硬着头皮往下看固然可行,但是痛苦和郁闷也随之呈几何级数增长。我没有力气沿着这条路去读那本重要的书,我认为这本重要的书不能这样对待。

于是我开始尝试用一种调动起兴趣的方式阅读,这种方式不光要求“知其然”,更要求“知其所以然”。“知其然”即了解哈特的基本观点是比较枯燥的,这意味着从文本中筛选出自己所需要的信息,筛选过程当中不可避免的套用了前人的总结,从而丧失了自己阅读的独立性,结论会流于肤浅片面,而且这种工作也完全可以用比较偷懒的方式——看他人写的介绍性文章,来完成。“知其所以然”是一种与“知其然”相关的阅读过程,它所要针对的是:

为什么那个人在当时和那个地方会提出这样的意见(甚至完成这样一篇文章)?在这种过程中,我不必把注意力仅放在《法律的概念》这个文本上,因为这本书能给的信息只是部分的,它的背景无疑更为广阔,这种广阔就意味着某种对未知信息的探求或者思考,这种以好奇为原动力的过程深深地吸引了我,兴趣油然而生。除此以外我认为,不无裨益的是,这种探求也在无意间进一步澄清以前一些认识模糊区。

不可避免的,有人还会追问“知其所以然”的意义何在。这里必然涉及对待文本的态度问题。文本提供的是什么?也许有人会说是知识,我认为这是一

种绝对的看法,文本至多提供的是信息。知识这个词包含着一种积极的价值判断,而这些文本能够提供什么来满足这种积极的价值判断呢?不然,离开了历史的解读,所谓的“知识”也许仅仅是被肢解、拼凑的信息。

拿《法律的概念》来说,大多数人会认为这本书谈的是:哈特在批判奥斯汀的“法律命令说”基础之上提出的“规则说”,即国内法律是由第一性规则和第二行规则的结合构成的一个规范体系,他在坚持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同时,也承认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等等。并且有这种“进化论式”的感觉:

哈特的观点比奥斯汀要完善。这种解读文本的方式是静态受动的。在肯定时间精力有限的前提下,这种方式有其合理性。

但是如果是对自身而言甚至是对研究一门学科而言具有重要价值的文本,这种方式是值得商榷的。这样,文本的信息被我们提取出来,形成一定的理解。提取的过程无形中赋予了认识生命力,这种生命力“似乎在开辟原理生活实践的自身的历史和世界”,当我们以后在就该认识进行讨论时,“往往不是从这些生活现实中具体的历史事件入手,而是直接从抽象的一般理论入手,不是使理论回到生活现实,而是在远离生活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 [1] 离开了文本自身的创作历史环境以及作者感受,我们得到的是僵化的信息,而非完整的知识,即使能倒背如流也是流于全面的肤浅。文本不是物化的文字和纸张,而是思想传递的载体。这种思想虽有超越时代的一面,却无法摆脱时代和国家的烙印。

大多数对r《法律的概念》的解读是带着前理解,这种前理解的**以介绍性文章、师友的谈论等媒介为主,但是淹没在介绍性文字(或语言)当中的是文本所要针对的现实问题,哈特的观点仿佛是“理论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而理论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仅仅是与作者生平联系在一起的社会背景的问题,这些问题出现在教科书中并不是作为一个理论的核心来关注,而仅仅是作为与作者生平联系在一起的社会背景的一部分而加以例行公事的程式化的介绍。这种处理理论和理论所面临问题的方式,或是关注理论所面临的问题而忽视理论所面临的问题,实际上切断了理史上理论所面临的紧迫问题,或是一个历史问题与我们当前生活的联系。” [2]所以我们可以不问哈特何许人也?

也不问《法律的概念》诞生于什么样的背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更不会去思考困扰当时哈特的问题?我们就这样轻而易举的得到了哈特的知识成果——这个过程“简洁而凝练”,难道不该怀疑这一切得来的太容易了吗?

哈特并没有设局让读者钻入误区,但读者也许因为过于追求知识的增长而把自己置于似是而非之中。

按照以上的阅读方式,我逐步归纳了这样几个部分,来尝试“知其所以然”:who is hart?

在我掌握的一点信息中,关于哈特生活的叙述并不多,但我们也可以从这里一瞥哈特的世界。哈特(h. l.

a. hart)其父是一个具有德国和波兰血统的犹太裁缝。我过去认为,以工作闻名的哈特是以为严格的英国绅士或苏格兰保守派。

但事实是,哈特是犹太人,这也回答了哈特在晚年为什么青睐拉兹并传其衣钵,也许是犹太老乡的缘故吧。)哈特的受教育的过程虽然没有“神童”边沁那样让人称奇,但绝对是一个优等生的标准履历。他曾经

在布拉德福德文法学校,知识教育主要是为学生接受高等教育作准备。值得注意的是,在公立学校学习的学生中只有3%能上文法学校

校学习)和牛津新学院(该学院虽名new college,但其实创办丁 1379年,以富丽的教堂和知名的唱诗班著称)就学。这期间他对古典哲学发生浓厚兴趣,并且一直保持下来,乃至他二战中在英**情五处工作时期仍不忘闲暇时与搞哲学研究的同事进行讨论。不难断定,这种对哲学的热爱对哈特未来的成功有着深远的影响。

在二战前(1932—1940)哈特在**官法庭充任开业律师,

这期间的实务工作使得哈特知识结构在理论和实践的两极中间获得了良好的平衡,“如果没有这段从事律师实务工作的日子,他不可能成为以为法学家,至少不会进行法理论和法哲学的研究。同时,也是这个原因使哈特的法理论十分贴近法律的实践”。1945年,他成为牛津新学院哲学讲师。后来,牛津大学流行的语义分析哲学深深地吸引了哈特。看来他和j

l.奥斯汀(并非哈特在文中批评的“法律命令说”提出者奥斯汀)结成好友,此人后来于1952年热心推荐哈特走上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的职位。哈特研究语义分析哲学与其他追逐学术时髦的人不一样,他始终致力于把这门学问应用于法学理论分析当中,这也为日后《法律的概念》出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当哈特成为法理学教授的时候,人们会把他的名字与上个世纪几场最伟大的法律理论辩论联系起来。从学术角度讲,哈特是幸运的,同他交手的对手不乏当时学术体格强健的名家,诸如博登海默、富勒、德夫林、德沃金……他们在诸多领域展开争论,但是核心没有离开法律、道德与岛由这些基本的分歧点。这些对手在成就自己的同时也给哈特戴上了学术桂冠。

在哈特的整个学术生涯中,他从未离开过这场论战,这场论战升华了他的造诣,并逐渐使哈特的理论体系化。这一阶段哈特终于成为西方法学世界的一代宗主,开创了其富有“哈氏”特色的新分析法学。鉴于争议对丁哈特思想体系的重要性,本文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这些法律专家的峰会。

1969年哈特离任法理学教授一职,富有戏剧性的是接任其职位的就是曾猛烈抨击其学术观点的德沃金。离开后,哈特开始步入大多数学者不可避免的成熟期。他开始把研究方向转向古典实证主义的根源。

由于早年在写《法律的概念》时已经对奥斯汀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哈特开始走近边沁。杰米里。边沁是一个低调的学者,一个腼腆的伦敦人,总是对发表自己的文章持冷漠的态度。

这种心态对个人来说是一种谦卑和美德,但它却让外人理解边沁的思想产生了很大的障碍。哈特一直高举实证主义法学的大旗,那种内在的学术血统,呼唤他把一个鲜为人知的“边沁”推到人们的视野中来——在他的努力下,大量关于边沁的文献被整理并出版。另一方面,这一努力的结果也澄清了法学界对实证主义法律制度继承的误解。

可以推测,这种耐心地挖掘过去的工作,正是哈特晚年态度的微妙反映。哈特在“回忆”过去的同时,也没有忘记继续丰富自己的理论体系。德沃金的质疑在某种程度上触及了哈特的死穴,尤其是关于“规则说”中原则缺位的问题,哈特感觉必须予以正视。

在最后的时光里,他积极回应德沃金,这些回应在他死后边入了《法律的概念》第二版的附录中。

以上是哈特的个人评论,但哈特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名字。他总是与西方法学理论流派的划分联系在一起,在那里他是一个标志。那么在一个学术流派中的“标识”哈特又是怎样的呢?这里还需要澄清一些必要的事实。

从不同角度看待哈特,我们会得到不同结论,尽管这些结论在原来看来是没有

本质上差别的。哈特是新分析法学的奠基人,或语义分析法学的奠基人,或战后法律实证主义的第一人,这些都是不同的。这里的差别不仅涉及观察角度的不同,更多的是一种含混的指称。

这种贴标签的方法很容易让我们记住某个人,缺陷却是单一层面或路径解读了哈特。质言之,立体的哈特被消解掉了,他的思想同时也被单线化了。

首先,对一些概念进行梳理,分析以往的模糊定位方法。

概念一,实证主义。实证主义哲学公认的创立者是法国人奥古斯特。孔德,他首次在小册子《论实证精神》当中讨论了人类思辨发展的三个阶段:

神学、形而上学以及实证阶段。所谓实证包括以下方而:“一是与虚幻对立的真实,

第二,它相对与无用是有用的,第三,它相对与犹豫是肯定的,第四,它相对与模糊是精炼的

确。” [3]但是实证主义这个词语用法很宽泛,仅在网上搜索就发现逻辑实证主义、分析实证主义、实证主义社会学、心理学实证主义……这些词汇导致这门

哲学的外延经常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届分,很多人因为在其理论表现形式上接近这种哲学,就被划为此列。同时需要质疑的是,就我所知,虽然现在不少被称为实证主义法学的法学家,他们在其著述中却极少追溯到甚至提及孔德的实证主义哲学,这就不得不让我怀疑长久以来一种说法:法律实证主义是实证主义哲学应用于法学研究的体现;即使该说法成立,那么这种体现的程度又有多少呢?

概念二,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律实证主义,在哈特看,英美学界有如下观点:“(1)法律是人的命令;(2)法律与道德之间,或者实际是这样的法

律与应该是这样的法律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3)对法律概念之含意的分析

或研究,是一项重要的研究,应与历史考察、社会学的调查方法以及按照道德、社会目的、作用等对法律进行批评性评价的方法区别开来(然而决非是敌对的);(4) 一个为法律制度是一个…封闭逻辑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正确的

判决可以仅用逻辑方法从预定的法律规则中推断出来;(5)道德的判断不可能

像对事实的陈述那样,以合理的论据、证据或证明建立起来。” [4]经过哈特的考证,我们发现了边沁早先也提出了“法律命令说”,而且也强调了法学分为

阐释性法学和审查性法学,这为以后对应法理学和立法学奠定了基础。应该说边沁己经成为法律实证主义的传统的滥觞之人。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最能体现边沁法律思想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于1789年出版,而上文提及的实证主义哲学的鼻祖孔德出版《论实证精神》却是55年之后,甚至孔德本人也是在1798年出生的。

这里遇到了一个类似因果的悖论。应该看到边沁是在无意识之间涉及了实证主义,这部分并不是他的理论的核心,甚至可以说是个副产品,也许边沁本人一生都没有听说过实证主义这个概念。或者,在没有更详细的资料之前,我只能把这种外观的相似理解为伟大学者在学术进路上的殊途同归吧。

其实法律实证主义产生离不开英国本土的哲学,我们在边沁的文字中可以看到英国固有的经验主义、功利主义传统尤其是休谟的影子。其后,奥斯汀作为边沁一脉相承的传人,把边沁的理论加以细化,而且也把讨论的范围尽量退回到法学领域。不耍小看这种归理和回缩,正是依靠奥斯汀精致的理论才在真正意

义上创立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他的理论高度是前人难以企及的,因为他的工

作使法学这个晚产的婴儿割断与其母体哲学、伦理学以及政治学的脐带走向了

新的生命。但是法律实证主义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学术流派。注释法学、

潘德格顿学派、概念法学、机械法学、法律形式主义和分析法学都可以算做它的麾下。所以法律实证主义强调的是主义一词,凡主义者必然是指某种思想上的倾向。如自由主义,现代多数思想家都可以被成为自由主义者,哈耶克也好、凯恩斯也罢他们观点上都有一个最大公约数,即尊重民众的自由,承认私权。

但是这丝毫不影响把哈耶克尊为维也纳学派***掌门,而凯恩斯则被认为是“放任自由主义的终结”。

概念三,社会实证。法律实证主义的“实证”是一种对实在(positive) 知识的向往,但是怎样达致实在知识,法律实证主义者在这里就出现了分歧,一些人认为应该从“法律是什么”的角度切入,另一些人则赞成从“法律实际上是什么”来研究。社会实证重视经验事实,企图通过对作为客体的素材分析像自然科学那样作出精准的**。

采取社会实证路径的法社会**用了大量社会学的方法,比如现场试验、问卷调查、档案研究、统计分析等等。顾名思义可以知道分析法学主要运用的方法还是分析实证,它在法学领域要完成的任务就是下文中分析法学研究所涉及的四个方面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对概念或者逻辑的分析推理,至于经验事实,不是他们概念或者逻辑分析的主要内容。说到这里,有人也许会对了以往“应然”、“实然”的划分产生疑惑。

其实“应然”、“实然”取决于参照系的位相。自然法学主要诉诸的是先验抽象或者自生自发的概念或者观点[5]来说明法律应该是什么。不难发现这些概念与神学、政治学、伦理学都是共通的,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启蒙时代的自然法学家本人思想里包含了诸多当今的学科理论,这是因为那个时代的法学仍然没有独立。

自然法学在其鼎盛时代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进入到19世纪,西欧各国已经从动荡走向稳定大批法律颁行,其理论的强烈的批判性面对实在法律规范缺乏分析研究能力。相对于这种评判性的应然,分析法学的描述性话语就“纯粹”多了,他们否弃的形而上的模式,倡导独立意义的一般法学从相关学科剥离出来,主张从规范的角度把研究的范围限于实在法(而不是自然法、上帝法或者高级法);相对于自然法学的“暧昧不明、难以考究”,分析法学的主张就更接近

实在世界,故称之为“实然”。但是与法社会学对比,分析法学就好像“玩弄”

的是概念间的逻辑转换游戏,仍然是某种意义上的理想化模式,并且不排除为了陈述理论的需要而提出假设,甚至是难以最终证明的假设[6].他们不可避免

出现这样的情形,“最终的作为论证基点的东西往往具有形而上的特点,无法

经验所证实。” [7]所以相对于法社会学,分析法学处在“应然”位置。

概念四,分析法学。一般认为是奥斯汀开创的学派。分析法学研究的路径包括以下四方面:

“第一,法律本身的概念分析;第二,基本术语的定义;第三,基本法律术语之间的相互关系,即所谓法律上的关系;第四,其他非法律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与法律概念的区别分析。” [8]按照上文分析,与其说法律实证主义是一个学术流派,倒不如说是一种立场或者倾向,它代表了法学对于“科学”的渴望,也是对实在科学与进步思辨的确信。由此,实证主义法学在历史上“网罗”进来很多著名的法学流派,诸如注释法学、分析法学、概念法学等等。

分析法学不能等同于法律实证主义,至多也只勉强可以在其前面用“狭义”来修饰。强士功先生在《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一场表演》一文中曾说,由于德国纳粹的原因,奥斯丁的法律实证主义遭到了诘难,尤其是当法律的道德分离被看作是“削弱对**和**的抵抗”的原因,从而使得“法律实证主义”成为“形形色色对多种不同罪恶的代名词”。

需要注意的是,奥斯汀创建

的分析法学在外观上与同时代的德国概念法学具有相似性,如都注重法律基本概念的分析,都在一定程度上主张法律和道德(或者应然与实存)的区别。但是这种相似性却给出生于英伦的分析法学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在我看来,道义的多于学术的)——奥斯汀的“恶法亦法”成为了为纳粹**辩护的遮羞布,以至于后来者哈特必须在这个问题上用大量精力进行解释。然而,持有这种观点人们忽略了共性与特性的关系,因此有必耍回述历史,1899年一位英国博物

学家在他的一本书里写道,“ 19世纪经历的科学进步较人类先前所有世纪经历的还要多。” [9]当的西方世界正在接受科学带来前所未有的洗礼,自然科学领域取得的重大进步激起了其他学科的回应,一时间欧陆相关社会学科充斥着对于实在知识的崇拜,对于制度建设完善社会的乐观。西欧发达国家的法学出于自身学科教育的需要同时也出于专业化法律共同体的需要,提出了法律实证主义。

由此,法学摆脱了形而上的束缚走向s我。质言之,没有法律实证主义的分离命题,法学就无法摆脱哲学婢女的身份。但所不同的是,英国的分析法学秉承的是休谟、边沁以来的学术气质尤其是指事实与价值对立和经验分析,但是这种传承颠覆不破的是苏格兰哲学以来的古典自由主义传统,故此英国自克伦威尔以后再无**者之虞。

而且即使是边沁与奥斯汀这样的领军人物也主张在法治社会里善良公民应持“严格的遵守、自由的批判”态度。反观德国,无独有偶康德提出了纯粹理性与实践理性区分开来的命题,这个理论铺就了以后德语世界法律研究发展的道路。但是同盎格鲁一萨克森民族不一样,日耳曼人一直以来就存在对于强大权力的潜在崇拜,几经沉浮的神圣****一直根植在这个民族心中。

学者不少例如黑格尔、韦伯以及尼采也在其观点里体现了对于权力意志和民族优越的认同。无论是民众还是学者都为某种可能出现的“铁血人物”作好了铺垫。一旦出现一个类似“凯撒”一样的强势人物,不管他是腓特烈大帝、脾斯麦还是以后的希特勒,大德意志情结的积淀都会导致大多数人接受那种高度**的社会结构。

二战前德国的法学家在法律科学上坚持了法律实证主义,可悲的是学者们却仍然怀着工具主义乃至犬儒主义的心态主动或被动的接受了既有的政权,容忍了纳粹的**。很多人看到了分析法学和概念法学的理论相似性,却忽略了由于两者根植于不同的国度和哲学传统——换句话说,虽“自其同者视之,万物皆一也”,但实则“自其异者视之,肝胆楚越也”。

概念五,新分析法学。哈特流脉上继承的是奥斯汀的进路,主要地集中在奥氏分析法学要关心的那四个问题上(见上文)。谓之为“新”主要是说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他并没有在文中明显的体现功利主义观(这点却是奥斯汀理论构架当中十分重要的一环)。详言之,他采取了更彻底地抛去了可能的意识形态作用的进路,代之以中性的语义分析。其次,他坚持了奥斯汀的分离命题,也就选择了法律实证主义立场,却承认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10]最后,在分析方式上,无疑哈特受到了维特根斯坦和j.l.奥斯汀的语言哲学的影响。

需要指出:哈特在这方面不仅仅是受动者,他本人就十分钟情于语言哲学,他一直试图将新的分析方法应用丁法学理论。《法律的概念》路径是是复合单向的,说其复合,是因为他的角度是多维,例如他用语义分析来讨论基本法律概念,在讨论这些概念(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正义)的时候又涉及到了分离命题,从而重申了他的法律实证主义观。

说其单向,是因为在哈特一直要力图完善的是

在他看来奥斯汀过时的理论,《法律的概念》文章架大部分架构几乎都立基于既有的奥斯汀理论。对“主权者说”、“命令说”的批判延伸出了哈特的第

二、第三、第四三章,分别为:法律、命令与指令、法律的多样性、主权者与臣民;由此又引出了关于自己规则说的第

五、六章。现在我们基本可以看到哈特的身份了,他致力于对分析法学的拯救,尽管这种拯救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摧毁了奥氏的原有体系,但哈特真心希望的是重振分析法学的学术地位,某种摧毁才能换来新生,这种涅槃的过程是要在奥斯汀的灰烬中复活一只全新的凤凰。

why & how he told the story?

本文产生的年代对于解释文本产生的原因有很重要的价值。《法律的概念》不是凭空产生的一本即兴之作。大时代给与了这本书沉甸甸的写作背景。

我们先来看哈特所在的英国发生了怎样的变化。战后兴起了殖民地独立运动,“到1973年,除了葡萄牙在非洲大陆拥有殖民地之外,仍处于西欧国家统治之下的非欧洲领土已经剩下为数很少的一些滩头堡和岛屿”[11],在此背景下大英帝国变成了“可以定义为安全独立的国家组成的_由联盟”——英联邦[12].于此同时,二战后综合国力急剧提升的美国的成为西方世界的领头羊。

这种前后的鲜明的反差都让产业革命以后一向骄傲的英国绅士不得不接受衰落的现实。衰落中英国人仍有安慰,“随着英帝国几乎被完全放弃,英国正在享受前所未有的繁荣”[13]——战后的英国虽然失去了广大的原料产地和商品倾销地,但是仍超越了战前的生活水平,这使得**有能力进行全面的福利主义,于是国家在对内维持法律与秩序对外御敌之外,增添了一项新职能:提供社会福利。

在失落与安慰间,英国人转向了传统:首先是对传统的怀念,英国人一向注重传统,而在战后这种怀旧尤甚,因为这可以平衡那种失落伤怀的情绪。然后是对传统的批判。

战争毁坏的不只是既有的物质财富,还有社会的秩序,从某个角度来说英国再也无法跟到过去一模一样了,很多人开始追问秩序的合理性,开始用尖锐的目光审视战前的思想,这种批判在某些人群当中发展到了极端,导致了对社会的无望,对自我的背弃,60年代盛行于英伦的朋克青年用躁动的歌声唱出了那个时代的某些想法:“什么时候啊,那些有意义的话己不再有意义,什么时候啊,你已无话可说,什么时候啊,它开始惹你发愁?安息吧!

……”[14].在怀念与批判之中的反思带来了巨大的张力:为什么传统之为传统、秩序之为秩序?

在新的时代中仅仅靠以往的说教似乎难以自圆其说。

战后的世界陷入了一种更为奇怪的矛盾中,对于战争的恐惧不知怎的转向了意识形态的对立,双方都在怀疑对方将发动新的世界大战。冷战中纠缠着热战,核弹头维持着脆弱而危险的平衡,此间还夹杂着新霸权的攫取,大国陷入了备战的恶性循环……不过即使这样,经历过战争的国家都开始了复兴重建,他们虽然无法保证世界绝对和平,但至少可以用经济的繁荣、政治的稳定、社会的安宁来带给国民一种远离硝烟的感觉。同时国家政治也发生了变化,“西方自由主义己经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以及再分配性质的社会保障这些一度被认为处于法律之外的事物”[15].

二战的冲击深远而难以

**,它不仅人类肉体上的冲突,更是一场积蓄已久精神上的碰撞。有人指责希特勒是个疯子,可他的国家却轻易地赋予了这个疯子至高无上的地位与权力,

并发动了一场浩劫,究竟是谁疯了?离开了时代的背景,我们在事后的判断往往过于武断。追问谁之过?

这个问题的答案并不简单也并不轻松。这场人类有史以来最大的**中所反映的也许是整个人类在上世纪初的一种无根基的精神疾患,也许是一种“计划、控制和卫生等宏大叙事的折射”,或者其他。

可以发现,《法律的概念》出版的世界要面对其特有的问题。它需要回答的正是以上问题在法学领域的投影。不单如此,那时的西方法学界也掀一场轩然大波,这场风波直接导致了本书的问世。

这是学界耳熟能详一段历史:法律实证主义因为强调“恶法亦法”而受到了强烈的谴责,纽伦堡的审判和拉德布鲁赫的转向不约而同地昭示了自然法的复兴。奥斯汀的理论究竟对纳粹产生的怎样的实际影响,并没有人仔细考察过,而他与德国的联系至多也就是本人曾经去过德国。

正如上文所说,分析法学在外观上与当时德国法学理论相似导致了“万夫所指”的境地,人们在战争中的痛苦经历也在情感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从纯学术角度来说,以上有相当部分的指责只是表面的争议,夹杂着很多非理性因素。作为学者的哈特是不会过多理会这些的。

其实他关心的是,是内忧外患之下分析法学所处的不利境地。

所谓内忧就是实在法正统性的动摇:在除魅之后的世界,用纯粹先验的说法已经逐步被否弃,没有人再执著于形而上地单一描述法律背后的神意或者理性;在刚刚经历过极权主义带来的灾难之后,任何延续“命令”(或者暴力)之类字眼的企图也都会丧失合理性。老问题承载着新时代的意义被提了出来:

为什么要遵守法律?换言之,为什么要履行法律义务?这个角度看来,分析法学面临的危机与其说是外在的还不如说是自身的,哈特自己感觉到了以往理论的脆弱。

这种感觉并不是完全在外界的批评中被动产生的,因为刚才所说的社会背景已经给了那个时代的学者深深的思考,哈特当然也不例外。

同时与富勒的论战也促使他必须用系统的理论来回应挑战。朗。富勒的学术观点是独到而且犀利的,他迫使哈特必须面对新hi然法学的挑战。

两大学派积累到那时的所有张力不可避免的要在他们二人身上爆发。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教授提出了其上述主张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富勒教授反驳这种观点的“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这两篇著名的论文。随后二人的争论在程度上和波及范围上都开始升级。

如果要系统的阐明自己的观点并且说服对手,一本构思缜密,理论精致的书籍的出版看来势在必行。

这些因素都导致了《法律的概念》最终于1969年诞生,也由此拯救了分析

法学的地位,并使之在以后的岁月中重新焕发活力。

不妨这样看待《法律的概念》问世。法律科学就是讲述法律故事的学问,法学家是故事的讲述者。这些古往今来的故事可能千变万化,无论采取怎样的观点,即使说故事本身是零乱的不成体系的也好[16],这些故事都在告诉人们法律是什么。

奥斯汀的故事,在哈特看来,己经呈现出过去时。必须有续集来告诉人们以后的故事,它要重新调动起大家的兴趣,再次皈依分析法学所阐述的观点,从而遵守法律。奥斯汀的价值无涉的法律观符合韦伯所说的理性化过

程。“奥斯汀与哈特之间的距离在于奥斯汀亲历了理性化的过程的发展(并且是其热心参与者),而哈特则生活在其结果之中。”[17]哈特在某种程度上己经开始放弃奥斯汀讲述的处于蒸蒸日上时代的英国那种宏大确信倾向的故事。

奥地利的法律理论是在以国家为中心的基础上进行叙述的。很明显哈特必须放弃这方面的努力,他更多的把中心定为一个不特定的社会,由此进行一般法理学描述。但是更为重要的是讲述续集故事耍运用合适的方法,来避免故事重复或者欠缺证明力。

所以他的故事必须找到不同的方法来讲述。

在确定了写作目的之后,哈特所面对的是选择一种恰当的工具来重写“法

律的故事”。现在需要回顾当时哲学思潮的背景:二十世纪的西方哲学逐步显

现出了几种比较明显的脉络,德国的存在主义从诠释的角度来考量自我与世界, 法国出现了后现代的解构主义来瓦解任何宏大叙事。前者是英语世界的弱项,“英国制造”的哈特对抽象的思辨不感兴趣,经验主义传统也让他远离那种有

些形而上的学说,毕竟玄妙的故事无法娓娓道来他所期望的一般法理学,更为关键的是存在主义有着消解的基因,携有这种基因的人是讲不好分析法学的故事。后者与生俱来就是要颠覆“中心意象”的,他们看来“法理学注定要降格

为充塞这没有共同线索、彼此丝毫不相关的竞争话语的胡言乱语” [18].不可想

象分析法学没有了中心情节的故事怎样讲述。一个缺乏传统的故事情节,一个根本就无从说起,如此以来,哈特选择日常语言哲学的原因就不足为奇了。这个过程本身带有了一定的必然性。

语义分析哲学为哈特提供了很好的叙事方法,后期维特根斯坦和j. l.奥斯汀的理论似乎就是为这个故事的出炉度身定做的:

价值无涉,语义分析哲学不会纠缠“实”,他们关心的是“名”。分析法学的

故事必须是中立的,严格恪守法律与周遭伦理、政治、经济以及宗教世界的分离。逻辑缜密,语义分析在形式上保证了逻辑链尽可能的完善,层层推理如剥茧抽丝般的把细微的差别[19]展现出来。尤其是语言用法的考察,昭示了一条

新路径,而且这个方法在某种程度上也决定了故事的内容,“尽管本书致力于

分析,但是,在探究词的意义时,就词论词的作法不足为训,故本书也可被视为一个描述社会学的尝试”。这里必须插入我对徐继强在其《法律与社会——

哈特〈法律的概念〉的社会学之维(未定稿)》文中提出的一些观点的个人看法。他认为,“本文通过对哈特经典著作《法律的概念》作社会学的解读,指出哈

特《法律的概念》中呈现出明显的社会学之维。”(见徐文内容提要)我觉得

这是解读文本中见仁见智的问题,何谓语义分析?维特根斯坦举“刀”为例,

当一个人要求我给他一把刀好让他可以吃肉的时候,并不是“刀”这个概念与

实质的“刀”存在魔术般的对应关系让我可以找到这把刀,而是因为我们已经

社会化进了语言习惯用发之中。质言之,一个词语来指涉某类事物时,它并不能独立于这类事物之外,必须存在于这类事物由于相似而交织出来的网络中。哈特的语义分析法学也认为,在考察法律上某个概念时,应该把该概念置于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去。

由此看来,语义分析方法本身就必然涉及社会学的某些认识,这点完全可以肯定。毋庸置疑的是哈特一直贯彻的是语义分析方法,但是能否由这种方法涉及到的社会学相关学问来认为,哈特的《法律的概念》总体上呈现出一种社会学之维,恐怕定论尚早。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解读带来的新认识仍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

文本的解读过程就是个人对于既有文本信息进行“重组”以达到新的认识。

注重逻辑和体系的分析法学论著里一般都存在一个中心意象,或以此延伸

出众多观点最终形成体系,或虽不是核心观点却始终贯穿文本。《法律的概念》的中心意象是什么?是第一性与第二性规则的统一?或者是坚持法律与道德的

分离但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以上的观点或许是对该书表达中心思想的精妙总结,但是在文本表述背后的哈特究竟给我们什么样的体验呢?经过我的未必成熟的解读,哈特想告诉我们服从的重要性。

讨论服从法律是分析法学家绕不过的门槛,几乎在他们的论著里都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为什么分析法学家津津乐道这个命题呢?如果用经典马克思主义理论考察就可以给出以下解释。

当资产阶级刚刚开始革命时,指导他们的理论任务是破除封建制度的壁垒,体现强大的革命性。所以当时欧陆的思想集中体现为“天赋人权”、“社会契约”之类的自然法学纲领性理论。其后,随着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他们就开始逐步丧失其革命性,开始变得反动保守。

这个时候的理论是为确立并巩固他们的政权服务的,于是其理论开始逐步放弃先前的破坏力,转而表现在维护其统治政权和既定社会秩序上。于是法律实证主义应运而生,承担起了这一使命。他们的目的不是批判而是建构或者维护。

奥古斯特。孔德也曾经这样说过,按照他的人类思辨“三阶段论”,形而上学“只能自发地进行精神方面尤其是社会方面的批判行动或摧毁行动,而绝不是建立任何属丁自己的东西。” [20]而实证“表示着现代真正哲学的一个突出的属性,同时表明,就其性质来说,它的使命主要是组织,而不是破坏。

”[21]上述的说法从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分析法学“服从命题”情结的由来。分析法学之所以区分法律与道德的原因也在于此,把目光仅仅放在实在法领域,无疑在逻辑上的前提就是已经承认了既有的实在法。因此不能否认这里含有维护社会秩序的因素。

既然不仅只有哈特一个人在表述“服从”。那何以见得《法律的概念》的中心意象就在于此呢?奥斯汀的服从观带有强制力意象(很多人都倾向于使用“暴力”来形容,我觉得使用“强制力”一词带有的误解会更小一些),甚至哈特在批评他的“命令说”也举了一个强盗抢劫的例子。

所以在一般人看来奥氏解释人服从法律的时候,使用的是一种典型的主权者将会制裁违反法律者的观点。哈特认为,这样的看法很容易导致从外在观点看待遵守规则这个现象的,即人会因为恐惧一个违反规则的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而不取从事违反法律的事情。哈特认为这样的观点不利于理解“义务的观念”:

“一个人是被迫做某事的陈述一般说一个有关行为由以作出之确信和动机的心理学陈述,而某人有义务做某事则一个类别非常不同的陈述”;[22] “在规则存在的地方,对规则的偏离不只是**敌视反应将随之而来或者法院将对违反规则的人实施制裁的

根据,而且也是作出这种反应和实施这种制裁的原因或理由。”[23]哈特举例说:外在观察者将持有这样的观点,“他对一条热闹的街道上的交通信号观察一段时间后说:

当等变红色时,有极大可能车辆行人将停下来。他仅把交通灯当作人们将以一定方式行为的一种自然征兆,就如乌云是行将降雨的征兆一样。在这样做时,他看不见他所观察的那些人的社会生活的全貌,因为对那些人来说,红灯不仅使其他人将会停下来的征兆——他们把它看作他们自己要停下来的信号,因而也是遵守红灯亮、车人停这一项行为标准的规则的理由。

提及这一点就是为了说明该群体看待自己行为的方式,这就是从内在观点看到的规则的内在方面。” [24]这就他所说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看待问题的区分。

在这里第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要论述内在观点?直观的回答,因为这种观点可以可更好的理解“义务的观念”而不是外在观点可能导致的“被迫的观念”。再问:

为什么耍哈特要理解义务的观念呢(而不是国内法学界津津乐道的权利)?这个问题如果仅仅用分析法学的思维来理解是很容易的,但是很遗憾的是我原来具备这样的思维,所以我也绕了一个不大不小的圈子。在中国,学习法律的人都知道中国曾经有过一场关于“法本位”的讨论,其结果是认为权利本位的人占大多数。

以往的古代中国的法律全被视为义务本位的法律。褒贬一看即明,权利本位是好的对的,义务本位是坏的错的。现在思考这种价值评判,会发现未必如此。

分析法学如果按照这种划分无疑会是义务本位的支持者,他们的理论起点就是义务,哈特的第一性规则也指的就是义务规则,从分析法学角度来看,法律可以不规定权利,但却不能没有义务,没有义务的法律规则就不能称其为规则,法律体系自然也就不存在[25]——分析法学研究的对象也就崩塌了。主张权利本位的人的立场是价值分析,从一种非分析实证的角度来分析法现象,与分析法学的观点并不在一个分析层面上。故此我觉得二者在很大程度上不具备价值上作出褒贬的可能。

说到这里要理解这个问题就不难了,分析法学只是从法律之为法律的意义上来看待义务,只规定义务的法律是不是好法律他们并不关心;不严肃的说,没有法律规范才使对他们而言最糟糕的事情,那对他们意味着釜底抽薪。还问:为什么强调义务的观念?

这是为了告诉我们服从法律的理由是什么。强调服从意象并不是否认“认真对待权利”、“尊重个人自由”,还是要回到原来的解释,哈特并不把自己分析法学范围研究扩展到那些可能带有价值判断的领域,他的理论也不是注重经验事实的社会实证分析模式的,其生存空间主要在于法律教育层面上。分析法学的法学理论在相当大程度上就是一种法律教育理论,他的教育作用远大于建构社会制度或者批判既存制度这类功能。

法学这门学科保持其独立价值和不可替代性就必须在理论上证明有自己专有的学科体系。学科理论的形成基点是概念,分析法学的“强项”正在于此。还必须指出的是分析法学还为培养法律人独特卓越的气质提供了精神教育。

对社会、经济、政治、伦理的“视而不见”正是在潜意识中给与了研习法律的人们一种自我承认:不需要外界,法学、法律人依然可以生生不息。回到问题,采取内在或者外在观点对于一般民众而言,现实意义其实是不大的。

美国心理学家卡洛尔(carroll, 1978)曾做过一项著名的犯罪人在面临作案机会时是如何作出犯罪决策的实验研究。结果发现,70%以上的被试者在决策时只考虑一个维度的因素,而其中获益多少排名首位,其次是惩罚的严厉程度,再其次是犯罪实施的可能性,排名最后的是作案后接受惩罚的确定性。[26]我举这个例子不是为了较真,只是想说明哈特论述外在观点和内在观点的区别来解释义务观念不是为了告诉我们一个事实,而是为了陈述他的观点。

该观点带有假设,也未必是经验的,哈特告诉我们是为了教育意义[27]上的讲解,其次是为了呈现他的服从意象。那么在《法律的概念》服从意象从哪里可以感受的到呢?

福利国家的英国正在进入新的上升期。哈特的理论无形中反映了繁荣社会的面貌:“在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中,人们几乎可以嗅到战后英国乡村的风味。

板球、象棋、顺从……这是一个基本处于和平状态的国家的反映,在那里,

阶级冲突己经被制度化为政党政治和**协会活动的合法、受规则约束的斗争,在那里,正在出现的福利国家给所有的人提供养老金、教育和医疗保障;这个国家对其制度的价值和**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充满信心,对未来充满期待:完全就业,其核武家族和体育运动队都能不断成功。主要的社会学问题似乎是要确定每个事物的确切功能,分析各特殊部分在社会整体中适合于哪个位置,好像在一个庞大的进步机器中一样。

当然,也存在一些问题……”中性的语义分析行文方式,没有掩盖他内心某种法治国理想的流露。的确哈特的文章较少谈及战争、混乱,文中出现的都是描述性词汇掩盖之下的和平主义服从意象。但“社会学家们感到奇怪的是,为什么每个人都如此顺从?

为什么他们都似乎遵守规则?那些使受规则约束的行为显得如此自然社会化过程是什么?”但是,哈特看起来没有这些烦恼:

他只是简单地假设了遵守规则的行为是当然的——或者,也许更公正地讲,他假定社会化惯例是成功的。“[28]这样我们就又体会到奥斯汀与哈特的区别,前者总是把法律之后的强制性一面显露给读者,最终赋予法律存在的正当性;后者跳过了这个步骤,并当然的认为那是由内在观点可以解释的义务观念,服从是毋庸证明的。如果从强调服从的角度看,哈特比奥斯汀走得更远:

当一个人认为某事物是当然之时,意味着他己经深深具有了某种信念,同时也相信这个”当然“会被别人所理解。哈特的法治国理想就在这样不经意间表呈在我们面前,那里既不是法律形式主义的”概念天国“,也不是现实主义法学的” nightmare “,当然更不是德沃金的” noble dream “。他的服从意象反映了那个时代的英国社会具有某些特征,同时也加入了他对乐观一而的放大:

一个规则统治的世界,不再需要硬加入主权者,也不用强调强制力在现代社会的威慑作用。

注释:[1]强士功著:《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一场表演》[2]同上[3](法)奥

古斯特。孔德著:《论实证精神》,黄建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页。

[4]c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社1996年版,第269页。

[5] 这里涉及到哈耶克关于基于英国普通法传统的自然法和大陆国家自然法的区别,在哈耶克看来前者侧重进化论理性主义,后者明显带有笛卡尔建构论唯理主义的痕迹。相关可以参见《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代译序第55页

注66 [6] 一如哈特的承认规则以及前法律社会,在文中都缺乏社会学的实证分析。不单是他,凯尔森的基本规范也是一个难以用经验论证的概念。

[7]葛洪义著:《法学研究的认识论问题》[8](英)韦恩莫里森著:

《法理学一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页。

[9](美)司塔夫里阿诺斯著:《全球通史:1500年以后的世界》,吴象

婴、梁赤民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45页。

[10]但是这种承认是否是像国内学界常说的哈特的让步或者是两**

学流派趋同的标志还有待严谨的考证。

[11](英)阿诺德汤因比著:《人类与大地母亲》,徐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22页。

[12](美)司塔夫里阿诺斯著:《全球通史:1500年以后的世界》,吴象婴、梁赤民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43页。

[13]同上,第841页。

[14]田德文、新雷著,《为什么偏偏是英国》,世界知识出版社1995年版第238页。

[15](爱尔兰)l.m.凯利著:《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2页。

[16]后现代法学的某些认识正是如此。不过有趣的是,他们所认为的杂乱叙事仍然是故事,而且是符合后现代讲述方式——没有元叙事的故事。

[17]c 英)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一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

[18](英)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一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1页。

[19]这在语义分析学家看来有时却有若天壤之别,例如,哈特在讨论关于义务的理解时这样写道,“**说”与他主张的内在观点的“区别看起来可能是细微的”,“但实际上上述区别并不细微。”见哈特著:《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20](法)奥古斯特孔德著:《论实证精神》,黄建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页。

[21]同上,第30页。

[22](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5页。

[23]同上,第86页。

[24]同上,第91页。

[25]故而中国古代法律虽然很少规定权利,但仍能成为法律,其原因也在于此。

[26]戴健林著:《法律社会心理学》,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第17页。

[27](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序言中第三段最后两句。

[28](英)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一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3页脚注1.

法律观后感 篇6

在二战以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及其上层建筑已经发展到了一个较为成熟的阶段,此时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这本书应运而生,以总结和探索西方社会上层建筑的特点与发展,本书在行文中引用了不同时代不同流派的学者的理论,同时贯穿以大量的案例,使得全书具有了实证主义的色彩。但当时世界正处于冷战对峙状态,东西方文化和社会交流有限,相互敌视和孤立。或许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本书所介绍的西方法律价值完全不涉及东方法律文化的任何内容,也使得我们缺乏一个比较的是角来全面审视西方法律价值。

作者在立足于对西方社会的法律运作的情况的考察的基础上,进而层层剖析出法律价值在社会运行中所扮演的重要作用,并着重分析了在各种基本价值互相冲突的情况下该如何对之加以权衡的问题。西欧的法律,部分源自罗马法,部分源自日耳曼习惯法,作者把一些基本价值的理论,从希腊到罗马法为我们揭开历史的源头,然后把近几个世纪的西方法学家的理论加以罗列和对比,从而展现出理论发展的整个历程,最耐人寻味的是以大量的实例来为我们解释在现代西方社会中法律的地位以及它是如何发挥作用的。

在我看来,法的价值有这么几层含义:法促进哪些价值;法本身有哪些价值;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这本书也无形中为我们解决了这一问题,体现在法律的追溯历史和发展、人们对法律的期待、立法的程序和标准、法律的困境等方面。

法律的终极价值是法律对人的终极关怀,即人的本质价值或生命意义。我们看到的法律价值,就是当时这些终极价值的表达。

本书开篇就提出了西方社会的核心法律价值观: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个基本价值都不可缺少,而且,三者之间的平衡十分微妙。

人们都希望法律能够保障社会秩序,但同时也希望法律能够促进公平。人们还希望这项法律能够保护自己不受过分热心和顺从的立法机构的影响。”①此后各章节即是对这些基本价值的解释与论述。

法律理论家以各种方式描述了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社会秩序、公平和人身自由的基本价值。②法学学者百家争鸣,有的倾向于法律与秩序联系在一起,有的倾向于法律是基于公平来调整社会关系的,还有将法律与道义相联系,但是所有这些只是对于法律基本价值的不同倾向而已,他们认同三个基本价值的地位,只是对它们的定位有所区别。这些争论也引领着西方法律社会稳定正常的发展p>

作者花了大量的笔墨来介绍这些价值在古代的发源以及在近代的发展,这无非是告诉我们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有着牢固的社会基础,植根于西欧两千多年的社会历史当中;西欧社会经历了各种政治经济形态,但是不管人们与社会是一种怎样的关系,这些价值作为一种法律意识已经深入人心,这也是塑造今天西方法治架构的重要因素。

法律的价值体现在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法律的价值无处不在。书中提到的人身自由的价值可以表现在生命权、隐私权、财产权等多个方面。法院对社会案件的许多反思,都是基于对事实的价值判断,如产权上公私财产的区分、市场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选择、道的义务与合理预期的比较等。法律价值已成为人们评判社会的重要标准。

本书还将个人隐私权和财产权视为一种价值,也可视为三**律价值的延伸和体现。在这里我们看到了法律价值的冲突:如何确定隐私权的范围,其中有些在传统定义中比较模糊;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是否是对私有财产的干预;等等。

我们可以建立相关的制度和制度来面对这些,但当这些价值冲突出现时,并不是单方面的决定可以姑息,单方面的权利主张是毫无价值的。

最重要的是这些法律价值的实现。维**律价值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当规则不能再完美地解释问题时,也有更广泛的法律原则可以适用,最后可以诉诸事物的本质。正如书中所说,“如果无法适用辅助标准,也无法找到可以适用的有利原则,那么,法律专家们将求助于大陆国家所谓的“事物本质”来适应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① 当法律遇到困难时,人们也可以采用公平等折中手段。

不仅如此,正确的法律应该有合理的程序来运用,合理的程序是法律的以合理运用的基础。另外,在法律价值实现过程中法官是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关键砝码,法官依据成文法和判例在现有的社会司法架构下对已有的社会冲突做出自己的判断,又因为法官是保守的,法律也因此具有了虚构和连续性。法院对案件的认定不仅取决于法律内容,还受到人性、道德、宗教、政局、经济理论等诸多方面的影响。

但无论如何,法律关注的是人的外在表现和活动,通常对人的内在动机并不感兴趣。② 当今,西方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有赖于维护公众对法律的信任,有赖于立法者和法官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将西方法律传统中的各种价值观恰当地融合在一起的能力。为了得到普遍尊重和遵守,法律要求社会成员得到德信仰具有最低限度的一致性。

法律的根基在于人民观念的普遍一致,这种一致即是说社会的主流价值观明显,并且人们有发表自己看法的自由,并不要求人们的看法都一样。这种一致性使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在社会历史变迁中得以生存和发展。一致性的获得有赖于法律对价值的追求。

③ 在西方存在着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两**系,虽然这两**系在发展过程中彼此独立, 由是两**律体系都推崇的最**值,两**系的差别在于形式和方**,但他们所针对的对象和价值目标有很大的相似性。笔者认为,法律价值的产生和法展不仅是由于立法者的制定和法院案件的实践,而且是由于欧美地区的人文社会基础。社会结构和主流思想对这个社会的上层结构——法律价值有着深刻的影响。

法律的制定与施行显然也与各种社会类型有着密切的关系,法律的作用也会因社会的不同而有所改变,书中列举了法律与伙伴型关系、法律与契约型关系、法律与权力型关系、法律与冲突型关系的不同社会关系中的法律的表现。

总归来说,作为一个学生,也许我们对西方社会法律价值展现给我们的表面表现得很能够理解,但是当我们真正深入研究他们的社会,就会不可思议地发现在每一个角落都渗透着这些价值。中西方法律是两种不同的法律类型,在立法理念、制度安排和基本理念上都存在差异。造成了这种差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中西方国家的形成方式不同,地理环境不同,经济条件不同,社会结构不同,文化传统不同,价值取向不同,法律的发展演变过程不同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因此,要真正理解西方社会的这些法律价值观,就需要真正了解他们的社会,全面把握西方社会的文化、历史、政治形态、经济形态和思维方式,这将有助于我们理解西方的法律价值观。

法律观后感 篇7

南中分部初

一、3班胡彬杨

今天我们班将听一堂法律课,在听到主持人说出主题时,我有一会儿的吃惊,因为几条法律便能成就一个民族,我甚至有些怀疑,是不是自己的耳朵听错了,但事实证明,我没有听错,但是在听之后,心中已知晓答案。

这堂法律课无疑是成功的。好几部法律真的能造就一个国家。因为,法律法规约束着我们的生活,言行以及举止。例如,一个人在街上行走,无故殴打他人,就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法律,被殴打者有权向法院起诉。法院将根据伤势大小,确定几年有期徒刑。

这样,法官就依法约束了当事人的言行。试想,如果一个人无缘无故地犯罪,但法律没有惩罚他,其他人也跟着他。在街上打别人,那么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会变成什么样子,就会失控,当人民的心被打乱,那么这个国家就完了。这可真应了那句话——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正是因为法律,国家才得以建立,也正是因为法律的完善,国家才逐步走向稳定和繁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们依法限制人们的行为,使人们不犯罪。因为法律,国家将团结起来。

而我们国家推行的宪法,从这堂法律课上,我们知道了16岁以上的人犯罪,将追究刑事责任;满14岁而未满16岁的,犯杀人,伤人,**等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低于14岁以下的,让其监护人担当责任。我认为宪法不仅限制了人们的行为,而且使人们的行为更加规范。

总而言之,我们国家的进步,是因为有宪法的存在。人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法律观后感 篇8

另有一处,“若致父母于死,自又罪加一等”,作者的研究造诣很深。我觉得在说误伤和故伤时,特别的有意思。因为笔者从一开始就说法律是统治阶级,从宗法制度开始,它是围绕着家庭和宗族而制订的。

对父母来说,误伤或误杀儿子是很轻的责任。父母状告儿子,都是不需要任何证据的。如果儿子伤害了父母,意外伤害罪就不是很轻,所以伤害罪更重,甚至死刑都不足以平息民愤。

此外,作者还在导论里面讲到。他补充了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趋势。历史研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的下一步发展。

法制史也不例外。如果偏离这个方向,研究法制史是徒劳的。仔细的看了看这一部分,说得很在理。法律的儒家化究竟好不好?

我也有自己的看法,我认为这是符合历史潮流的。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最终的目标是实现大同社会人治。马克思恩格斯提出社会主义应该是一种间接的过渡。

有两个条件。一是社会资源充分积累。二是人类文明(科技文明、道德文明)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状态。这是从资本主义到社会主义的直接过渡。

法律从历史上就逐渐变得更加成熟,也更加的人道,符合儒家的“仁政”思想。

通过对本书的阅读,我又做了如下思考。

第一,中国历史上就是一个不平等社会,这种不平等在政治、社会、生活的各个细节处表现出来,所谓的一个“礼”字。这个“礼”,把人分成了三六九等,在社会秩序中做了固化。这种社会结构安排既能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又扼杀了社会进步和创造的活力和力量。

它可能囿利于农业文明生产力的条件,但也只能局限于农业文明生产力的条件。这就是为什么中国后来就落后了。

第二,因为中国历史上生产力的一度落后(甚至今天某种程度也落后),与这样一种不平等的礼治很有关系。因此,在今天,无论是从生产力发展的角度,还是从思想征服人心的角度,不平等始终无法占据主流话语平台。平等这个概念,必然是历史大势。

当下的执政者,对此如何理解,体现的是他们的气度、眼光和格局。如何认是普世价值,平等是否普世价值,这个问题终究要有一个明确的答案。

第三,“以礼入法”的出现,终究是中国历史上法家理论存有根本缺陷。按瞿先生的观点,法家是提倡人人平等的,但唯一没有包括君主。就这一个人的偏漏,导致了君主可以随意选择儒家的礼治,并把法律改造成对礼治违反的罚则。

中国法律“重刑轻民”也许就是“以礼入法”的外在表现。如果法家坚持人人完全平等,那么礼治的理论前提就会全部动摇。这才更接近西方法治的范式和图景。

时至今日,中国的当代“法家”,是否在理论构建上还存有这样的偏漏呢?这个盲点不触及,中国也许就走不出黄宗羲定律中的历史循环,难以接近我们期待的法治图景。法就永远在权力之下,人民就永远不会信仰法。

对法律的信仰必须建立在人人平等的基础上。只有这样,法律才能具有超越一切人的超越价值和意义,才能获得被信仰的地位。

第四,一些人积极倡导寻找地方资源,更新历史传统,重建中国人民可以接受的意识形态。但读完瞿先生这本书,对这个观点就应该悲观的意味大一点。因为中国历史上的不平等是荒谬的。有时是霸权主义。

对于个人权利的漠视,是今天开放社会下的今人所断然无法接受的。这样一种浸透到了一个国家、民族历史骨髓里面的不平等,怎么去接续?就我个人观点而言,可以寻找本土资源,但任何接续改造的努力,无非也就是康有为般的托古改制。

因此,最为关键的还是新启蒙。托古的体制改革只能有工具的价值,不能有目的的价值。

第五,在这种启蒙的条件下,我认为所有人都应该反思: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的价值究竟有何真正意义,它是否必然优于所有其他价值。我们是否在历史上过于注重秩序,以至秩序僵化,禁锢心灵。

心灵的自由这一重价值,该如何评价?对这个命题的回答其实有现实意义,就是对目前“维稳”的价值**。中国人、中华民族要怎样的“稳定”?

有吃有喝?这是我们所要的么?

作为新一代,我们应该从中学到什么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一方面,是专业知识。一本好书,比如说《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定是倾注了翟同祖及其他诸位大家的心血,多次删减补充。

里面的知识,才得以和学者们和同学们见面。所以,我们要好好的学习这里面的知识,为我所用。另一方面,也要研究作者严谨的写作思想。

这对我们今后的学术写作有很大的帮助。

法律观后感 篇9

法律讲座的观后感

在我生活的这个社会中,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的重要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法律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个人都对法律有足够的了解。为了进一步普及法律知识,我参加了一场法律讲座,并且在此之后,我对法律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理解。

这次法律讲座是由一位知名法学教授主讲的,他从法律的起源和发展入手,向我们展示了法律的基本概念和重要原则。通过对一些真实案例的讲解,他生动地介绍了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和作用。在他的引导下,我们深入了解了法律的源头、法律的制定过程、法律的执行和司法程序等内容,对法律这门学科有了系统而全面的了解。

讲座中最引人入胜的是对一些热点法律问题的分析和解读。比如,教授详细讲述了刑法中的一些争议案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又如对国内外知名的侵权案例进行了解析,如著名的iPhone专利侵权案。通过这些案例的深入剖析,我们不仅了解到了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的具体方法,还感受到了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同时,这些案例也警示我们,要时刻遵守法律规定,不要随意侵犯他人的权益。

除了基础的法律知识,讲座还提供了一些实用的法律常识。比如,教授向我们介绍了如何应对日常生活中的一些法律问题,如雇佣合同、买卖合同等。他指出,对于公民而言,了解这些常识并且能运用自如,将有助于我们在与他人交往中保护自己的利益,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纠纷。这样的建议让我深受启发,我意识到作为一个现代公民,了解法律是我们责无旁贷的义务。

在这次法律讲座中,我不仅学到了很多法律知识,还深刻体会到了法治社会的重要性。作为一个公民,我应该遵守法律,立法律法规为自己的行动准则。同时,我也要保护自己的权益,不轻易被他人侵犯。只有在一个法律公正的社会中,我们才能享受到稳定和谐的生活,也才能够为社会的进步做出贡献。

参加这次法律讲座给了我对法律的新认知和新体验。我深刻理解到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利器,是每个公民都应该了解和遵守的准则。通过学习法律知识,我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也能够为社会的发展尽一份力量。同时,我也意识到,法律知识的学习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应该持续关注、学习和实践法律,与法律保持密切联系。

总而言之,这次法律讲座让我收获颇丰。教授的专业讲解和生动引导,让我对法律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认识。我将会把这次讲座的所学用于实际生活中,不断提升自己的法律素养,并通过自己的行动,为社会的法治进程贡献自己的力量。我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们一定能够建设一个更加公平、正义和法治的社会。

法律观后感 篇10

以正当程序促司法公正

郭佩法律工作室

作者及篇名简介:《法律的正当程序》(the due process)是二战后英国最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以下简称丹宁勋爵)的著作之一。这本书的作者,丹尼勋爵,1899年出生在英国汉普郡的一个小企业家庭。

他45岁时被任命为法官。1982年,他以英国民事上诉法院院长的身份退休。在近60年的法律生涯中,他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师践经验。为了追求自由与进步,实现公平与正义,丹尼勋爵对英国法律进行了大胆的改革。他的思想,特别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思想,受到英美法系国家的重视和借鉴。他的名言”实现正义,哪怕天塌下来”广为流传。

丹宁勋爵不仅是一位优秀的法官,也是一位享誉世界的学者。他是来自国内外数十所著名大学的荣誉法学博士,也是伦敦三所著名法学院的荣誉院士。《法律的正当程序》是丹宁勋爵于1980年出版的一部专著,这里的”正当程序”并不是指枯燥的诉讼条例,而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

促进审判和调查的公正进行,适当使用逮捕和搜查,顺利获得法律援助,消除不必要的拖延。本书共分七章,其显著特点是以案例推理。书中浸透着丹宁勋爵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广博的历史知识,并引用了滔滔不绝的辩论词和审判词来表达自己的观点。

《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主要通过案例来论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采取正当的法律程序以保证法律的公正,二是英国战后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同与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但这种差异并不妨碍我们吸收和借鉴本书中提出的一些进步的法律思想。结合本书的内容,作者将在读完本书后谈谈自己的想法。

一、司法公正首先应是程序公正

丹宁勋爵认为”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因为公正**于信任”,正所谓:”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即为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最基本的公正。

本书开篇即讲”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所谓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笔者认为是保护日常司法工作的权威性和神圣不受侵犯。在这篇文章中,丹尼勋爵列举了向巡回法官扔砖头、威尔士学生闯入法庭、侵犯证人等藐视法庭的行为,并界定了藐视法庭的界限。蔑视法庭罪,是指不需要根据陪审团控告就可以审判,并且可以由一名法官即刻审判的犯罪。

之所以赋予法官这种审判权,是因为在所有必须维**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认定蔑视法庭罪必须严格遵守若干准则,丹宁勋爵认为蔑视法庭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性才能够以蔑视法庭罪处罚,对于一般性的侮辱法官的行为最好不予理睬,对于拒绝回答可给予告诫,对于破坏法庭、威胁证人、陪审员,则应当立即逮捕。此外,当法官受到**的攻击和批评时,不能以藐视法庭罪作为维**官尊严的手段。他们应该正确区分藐视法庭和行使言论自由之间的界限。

笔者从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入手,突出司法工正和司法权威的重要性,指出司法工作必须神圣、权威。正义取决于信任。只***每个人都能在程序中得到公正审判,才能获得司法信任,维护司法权威。藐视法庭罪是为了保障法庭的尊严和权威,培养司法信任,树立司法权威,使每个人都能得到公正的审判。

作为一个司法场所,法院和法院,无论是法院的建筑、法院的布局、天平法院的会徽和法官的长袍,也体现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三篇是关于逮捕与搜查的具体程序。在英国,执行逮捕必须基于合理判断有逮捕的需要,并出示逮捕证;对于搜查,必须持有具体指出某人所犯罪行的搜查证,扣押物品应当符合搜查证所列物品的要求,执行逮捕与搜查必须遵守正当的程序。

任何司法行为都必须遵守一个国家的正当法律程序,否则就是滥用司法权,破坏司法权威,甚至侵犯公民权利。我国也是如此。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得逮捕公民。法官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法,保障审判当事人的辩论权、宣告权、申请回避权等权利,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

法律观后感 篇11

作为一门重要的基础课程,法律课程在大学教育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近我参与了一堂法律课堂,不仅让我对法律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也让我深刻体会到了法律对于社会的重要作用。

法律课堂之所以让我深刻感受到法律的重要性,是因为教师带领我们深入剖析了一系列具有争议性的案例,并结合现实生活中的例子进行案例分析,让我们更真切地感受到了法律同现实生活的紧密联系。通过教师的引导,我们能够更加透彻地了解法律对于社会的重要作用,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我们的个人和社会的利益。

在课堂上,教师还强调了法律文化的重要性。法律文化不仅仅是法律知识的传授和学习,而是与法律知识紧密结合的一种文化背景。我们要时刻保持对法律的敬畏和尊重,养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同时,我们还要学会运用法律知识来处理和解决实际问题,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通过学习法律文化,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法律的内涵和精神,学会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社会问题,真正成为培养合格公民的一份子。

除此之外,在这堂法律课堂中,我还深刻体会到了法治社会的重要性。只有在法治社会中,每个人都有依法维权的权利,每个人都能够得到公正的法律裁判和保障。法治社会是一个充满公正、公平和正义的社会。而要实现法治社会,就需要我们每个人积极投身于法律建设与维护中来,共同营造一个更加和谐、有序、稳定的社会。

最后,这堂法律课堂也让我深刻认识到,法律是一门需要不断学习和实践的学科。只有通过不断学习和实践,我们才能更好地掌握法律知识和技能,更好地解决社会问题,更好地维护我们个人和社会的利益。只有时刻注重法律,我们才能让自己更好地适应法治社会,更好地为社会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总之,这堂法律课堂让我对法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了解,也让我深刻认识到法律对于社会的重要作用。在今后的学习和生活中,我将更加注重学习法律知识,良好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共同营造一个更加公正、公平、和谐、稳定的社会。

法律观后感 篇12

《法官庭审行为规范、行政诉讼》观后感

今天上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课基础课,老师带领我们观看了法官庭审过程的视频,这些视频给我印象很深刻,我第一次了解到法官是如何执法、评判的。

一打开视频呈现的场面就给人一种严肃而庄重的感觉。一上来是法官上场,然后就是法庭审判,首先法官让罪犯自我介绍,接着问了罪犯有关案件的具体过程,当罪犯回答问题模棱两可时法官会及时提醒,让他们说关键问题,当一切问题询问清楚,各项证据齐全,经过公诉人与法官的商讨,最后依据我国法律对罪犯进行定罪。这一切说起来轻巧,但实施起来却不容易。

法官的高效办案,科学合理进行询问,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不无故拖延时间、浪费资源,这种办事认真的态度值得我们学习。他们对工作一丝不苟,认认真真,清正廉洁,遵守各项廉政规定,没有利用法官职务和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他们一心为民,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了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了“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他们严守纪律,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泄露个人隐私,他们敬业奉献,热爱人们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无私奉献,他们遵守司法礼仪,执行着装规定,言语文明,举止得体等等,他们身上这些优点都值得我们学习。

在我们今后无论是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应该像法官一样,对待自己份内的事认认真真,一丝不苟,并且也要学会奉献,不要斤斤计较,并且也要有职业节操,不能利用自己的职位做一些损害集体利益的事,一定要严于律己,秉公办事。

在庭审过程中,罪犯主动交代了自己犯罪行为,这件事情的起因是因为罪犯想要多赚一些钱使得自己的生活过的好一些,因此才动起了歪脑筋,他找到了一个同乡,说是有一个发财的好机会,那个人听了之后也心花怒放的,因此两个人决定获取不义之财。主犯利用自己的职位多次用低价采购商品,然后和同乡一起以高价卖出,以此来赚取差价来获得利润。两人一见钱来的如此容易,便一次又一次利用职位之便来获取更多钱财,不料,事情败漏了,两人相继被抓。

在法官审判过程中,两人如实的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过程,在最后的陈述中忏悔到:他们自己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他们会努力改正,希望法官给他们这个机会,争取给他们宽大处理。虽然罪犯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是多么的大,但这也于事无补,他们将要接受的是法律的审判,他们要为自己的罪行负责。虽然法官很同情他们,但是,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只要你犯错,你就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应有的惩罚,因此,经过商议,法官按照国家宪法给他们定罪。

法官在审判过程里,一直严格遵守宪法纪律,将个人感情埋藏在心中,秉承着一颗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的心,对罪犯、对案件进行严格审理,不掺杂一点私人情感,最终做出了公正的审理,给罪犯,同时也是给受害人,更是给社会大众还原一个真实的真相,让大家了解事情的原委。

通过视频让我见识到法官的重要性。法官是评判一个片案件的关键人,如果法官不能做出正确的决定,会给使得受害人得到不公平的待遇,因此,法官一定要秉公办事,收起自己的同情心,严格按照司法程序给大家一个交代。

法律是公正的,是严明的,同时也是不可侵犯的。我们的任何社会行为都受着法律的约束,试想一下,如果没有法律,那么这个世界是怎样的一锅粥?抢劫,杀人,绑架,防火……不过是家常便饭而已。

我们作为一名大学生,应该努力学习,遵纪守法,做一个讲道德,守法律的好公民,将来成为一个对国家、对社会有帮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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