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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通知(热门12篇)

政策通知(热门12篇)

政策通知。

政策通知 篇1

关于开展2014年全区高校“励志·感恩·诚信”

资助政策网络知识竞赛的通知

各系、各班:

根据区教育厅《关于组织2014年全区高校“励志·感恩·诚信”资助政策网络知识竞赛的通知》(桂教资助〔2014〕1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大广西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的宣传力度,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健康持续开展,增强广大大学生诚信意识,结合2014 年全区 “学生资助政策宣传月”活动安排,现决定开展2014年全区高校“励志·感恩·诚信”资助政策网络知识竞赛。现将比赛活动方案转发给各系,请各系务必组织好名单内学生参与,同时鼓励非名单内的学生积极参与。

附件1:2014年全区高校“励志·感恩·诚信”资助政策网络知识竞赛方案

附件2:参赛名单

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政策通知 篇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简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39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不再统一更换。《就业创业证》的发放、使用、管理等事项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可印制一批《就业创业证》先向有需求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发放。

二、取消《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就业创业证》(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认真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政策通知 篇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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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1]117号 成文日期:2001-07-03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

据一些地方反映,近年来各地陆续兴办了一些经营性公墓,取得了一定收入,对此各地在征免营业税问题上执行不一。为了统一政策,现对经营性公墓征免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日www.Zf133.CoM

政策通知 篇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

策的通知

财税[201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五、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以及技术维护费,应按以下要求填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第19栏与第21栏之和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小规模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11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第10栏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环节的审核,对于纳税人申报抵减税款的,应重点审核其是否重复抵减以及抵减金额是否正确。

七、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确保该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政策通知 篇5

摘要:税收政策作为国家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它能够通过自身或其他经济因素对就业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我国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自1992年首次出台后不断进行补充和完善,但通过与国外经验的对比,还是能发现两者之间存在的差距。本文主要通过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的出台与发展、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的分类及影响方面,借鉴国外较完善的经验,找寻新形势下我国就业税收政策的政策取向。

关键词:税收政策;促进就业;影响;新形势

税收政策是政府为了实现国家一定历史时期的任务,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而确定的指导制定税收法令制度和开展税收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基本准则,是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时期的税收政策有鲜明的时代特点。我国经济今年主动调速换挡,宏观管理部门已将今年经济增长目标调低至7.5%,这是2005年以来,中国首次调低GDP增速预期目标。“就业是经济的派生需求,先要经济增长才能拉动就业”。经济增速下调意味着会影响拉动就业的效果,导致了我国今年就业形势“两难”的局面:一方面,经济增速下调意味着转方式、调结构的任务繁重;另一方面,新增就业人数为900万,绝对数较大。总体来说,今年就业压力巨大。面对如此险峻的就业形势,税收政策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杠杆, 在调节和促进就业方面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解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中央和各级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其中税收优惠政策是最具实质性的政策之一。1992年,根据中央关于利用税收、金融等经济杠杆, 扶持第三产业发展以促进就业的政策精神, 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以鼓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第三产业的发展, 安置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1998 年, 由于国有企业和机构改革等原因,使得“隐性失业”显性化,下岗职工人数大幅度增加,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通知, 鼓励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也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2002 年9 月, 全国举行再就业工作会议, 会后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又下达了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失业人员就业和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就业以及随军家属就业等税收优惠政策。为了进一步扩大就业,推动以创业带动就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并于2010年10月22日发布了《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决定自2011 年1 月1 日起实施新的支持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该通知的发布将对刑释解教人员和社区服刑人员的安置就业工作有很大帮助。自此初步形成了一个结构合理、覆盖广泛、多层次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一、我国对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的研究

对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我国理论界从不同的方面进行了多角度、多维度的探索,政策部门也针对不同的从业人员,制定了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促进大学生就业的税收政策研究

自1998年高校扩招以来,每年有数百万大中专毕业生涌向社会寻求职业。秦建国(2011)认为大学生就业问题是种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税收政策这种宏观调控可以用以建立促进大学生就业的长效机制。他强调:对大学生就业而言, 适当的税收政策选择具有能刺激经济增长的非凡意义,并且可以为有着人力资本优势的大学生就业提供更广阔的天地。毕丽(2009)总结了目前税收政策作为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第一,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大学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经营涉及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第二,创造更多就业岗位。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在一定期限内按实际招用人数定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第三,激励企业接收实习生。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在学生实习期内支付给学生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且,对由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予以免征营业税的优惠。应该说,这些政策,对于促进大学生就业有一定的帮助。但是,总体上看,目前我国促进大学生就业的税收政策仍存在程度偏低、可操作性不强、宣传力度不强、财政补贴落实比较困难的问题。这些不足之处引发了刘宏波(2010)对该现象的思考,他通过对广东省现有的促进高校毕业生的税收政策的分析,提出要优化财税政策,扩大吸引力;扩大政策优惠范围,增加基层就业岗位;加强职能部门协调,简化操作程序;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推动学生创业就业。段铸、程颖慧(2009)建议加大对中小企业吸收大学生就业的财税优惠以及开征高学历人才使用税约束人才资源的浪费,特别应对贫困家庭大学生就业给予重点保障。从容、袁伟(2010)则强调仅靠单一的手段和方式很难有效改变这种状况。一方面国家应从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及财政政策、社会保障等政策方面制定

合适的政策,提高经济运行质量,激发企业活力,实现经济稳定发展,才能不断增加有效的就业岗位,从而真正缓解高校毕业生就业压力问题。另一方面是高校、学生、企业等要积极主动地从各自有利于服务经济发展和提高就业的角度,进行改革,合理利用大学生的专业技能。

(二)促进农民工群体就业的税收政策

农民工是指拥有农业户口,但从事着非农业的工作的人,其中包括大中专院校毕业后户口在农村而在城市工作的中高学历人员。他们生活工作在城市,为推进中国的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作出巨大的贡献,随着中国户籍制度的完善,将不再拥有城镇和农村户口的差别。国家统计局综合司课题组(2005)评价“农民工”对中国经济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同时也表现出难以形成稳定的高素质的技工队伍;“农民工”输入地区满足于低成本扩张,产业结构升级动力不足,经济不能持续快速发展;不利于农村基础教育的发展的缺陷。许经勇(2004)强调“农民工”是中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范畴,是渊源于中国传统的城乡分割制度。李鹏(2010)提出要解决农民工就业难的问题,提高农民收入,缩小城乡差距,既需要有效引导农民转移到非农部门就业,又不能因此加剧城市本就严峻的就业形势。结合我国国情,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采用税收手段扶持乡镇企业,积极促进乡镇产业结构调整,不断增加乡镇企业劳动力需求总量,着力实现我国城乡就业统筹发展。杜剑、李家鸽、赵雪(2009)通过分析“农民工”群体就业的现状和特点设计了一系列促进农民工就业的税收政策:(1)积极扶持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增强吸纳农民工就业的能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税收政策就不仅要定位于如何保护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存,而且还应定位于如何支持劳动密集型企业进一步发展,以期能更可能多的吸引农民工就业;(2)鼓励农民工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农民工”素质,缓和结构性失业。国家对“农民工”再就业技术培训应给予税收上的优惠,对农民工再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而获得的收入应给予营业税、所得税方面的优惠;(3)统一出台一些鼓励农民工就业和创业的税收优惠措施,大力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和投身新农村建设。允许一些以农民工为就业主体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合理标准在税前列支生活费用,对在农村地区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给予所得税优惠,以及对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培训服务和中介服务的机构、企业、个人实行营业税和所得税减免优惠(4)分区域、分类设计开征社会保障税,合力推动中国的城市化进程。

(三)促进残疾人员就业的税收政策

残疾人群体是在社会中具有特殊困难的群体。就业对于他们而言不仅仅意味着生活状况的改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提高,同时也意味着获得自立社会、自我发展的机会。王雪梅(2006)分析有劳动能力(包括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目前主要通过在福利企业就业、分散按比例就业等几种有限的途径和形式实现就业。而在社会转型期, 残疾人群体面临新的挑战, 形势严峻。钱鹏江(2007)认为随着我国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制度的不断完善,残疾人就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导向机制转轨,就业方式从集中就业为主向多样化发展,促进就业的手段从单纯依靠政策向法律、行政、道义、教育等手段多元化发展,就业规模迅速扩大。针对这种情况,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出台了改善和完善的对策。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和中国残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这是一项含金量很高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政策。新政策调整和完善了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适用的优惠政策,规定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同时实行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重申和规范了残疾人个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它建立起了残疾人就业的各项权益与安置单位的实际利益直接挂钩的机制,对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和创造潜能,鼓励他们通过自身努力提高生活水平,推动残疾人平等融入社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黄文玉(2007)针对调整后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提出企业应积极应对调整后的税收政策:招用残疾人员的标准要按新政策规定进行调整;福利企业必须符合认定条件;严格福利企业减免税金的收缴。

二、促进企业创业带动就业的税收政策

就业是民生之本,创业是就业之源。法国政治经济学家让·巴蒂斯特·萨伊(JeanBaptisteSay,1800)首次提出了“企业家精神”的概念:创业家能将经济资源从生产力低的地方转移到生产力高、产出多的地方。自此,企业家精神就被看作是一种重要的实现经济增长的生产要素,同时也是实现经济可持续增长的最重要的动力源泉。奥地利政治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Joseph Alois Schumpeter,1883-1950)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创新”(Innovation)-将原始生产要素重新排列组合为新的生产方式,以求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一个经济过程。在熊彼特经济模型中,能够成功“创新”的人便能够摆脱利润递减的困境而生存下来,那些不能够成功地重新组合生产要素之人会最先被市场淘汰。刘艳萍(2011)认为创业一方面能够实现自身的就业,还能带动一批人就业。另一方面,创业过程中的企业家精神和创新精神又是经济发展的不竭动力,经济增长本身就是真假就业的基本源泉。王海南、黄继(2008)指出在完善支持城乡居民自主创业的政策中,税收优惠可对就业资源的配置数量和方向发挥积极的调控作用。

三、国外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的相关研究

源自于美国的金融危机,引起了全球的经济风暴,带来了世界性的消费紧缩,各国政府均不同程度地感受到了额外增加的就业压力。对于任何国家而言,失业问题的处理,不仅仅关系着经济问题,若处理不当将会演变成为政治问题和社会危机,各个政府都在试图寻找应对措施,创造出更多的就业机会,将危机造成的冲击降到最低。美国经济学家A·奥肯在上世纪60 年代提出了用以说明失业率与实际国民收入增长率之间关系的经验规律——奥肯定律(Okun’s law: 失业与实际GDP 之间呈负相关关系, 即失业每减少一个百分点与实际GDP 增长提高两个百分点左右相关。)为依据, 提出了以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来减轻企业税负, 刺激经济发展, 进而带动社会就业的增长。牛华勇(2009)介绍税收政策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西方大部分发达国家的税收制度都处于经常性的变化之中。从具体政策而言,发达国家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主要分为三个层次:(1)整体宏观税率的下降。从整体上减少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的缴纳,以加强本国经济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影响劳动供给,提高劳动需求。减税的国家包括西欧地区的大部分国家、北欧国家、加拿大和日本;(2)产业和企业间的差别税收待遇。例如丹麦、比利时等西欧一些发达国家着重鼓励第三产业的发展,给予第三产业更为优惠的税收条件,使得他们第三产业的产值已经占到其GDP的70%以上,大部分企业和人群都能直接受惠;(3)特殊税收优惠。对吸收特定人员(失业、残疾、少数族裔等)或增加雇佣劳工的企业给予特殊税收优惠;对自主创业和弹性就业人员直接实行减免税收待遇;对农业采取长期、高额的补助政策。

四、我国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在发挥税收政策促进就业方面的作用,起步较晚,必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我国政府不断进行一系列的政策实践来促进就业:一方面从宏观层面上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刺激经济拉动就业;另一方面从微观层面上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就业与再就业。然而陈科良(2008)指出我国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依然存在很多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1、政策复杂多变,难以操作;

2、税收政策限制条件多,影响其作用的发挥;

3、税收政策形式单一,未形成体系;

4、管理存在漏洞,影响执行效果。孙红缨(2006)认为我国税收政策和措施与就业的形势相比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继续完善的地方:税收税种有限,优惠范围小,不利于调动积极性;再就业税收政策适用条件不合理,不利于体现公平性;政策复杂,手续过繁。周培岩(2010)通过对比欧盟创业税收政策的实践及其特点,分析得出目前中国创业税收政策仍然存在缺乏战略思想,长期效果不明显;税收政策缺乏系统性、全面性;范围窄、效率低;鼓励中小企业投资的税收政策不够全面;税收政策对创业的相应性不够。我国近日发布了《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自2011 年1 月1 日起实施新的支持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扩大享受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刘艳萍(2011)指出我国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期,应该积极发展面向成长型创业企业的公开资本市场,帮助企业疏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为注册成立公司提供更多的便利,并且创新政府对企业的管理方式和内容。针对我国现有的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张媛(2009)认为要取消预设的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时间限制,并要学会利用税收政策解决影响就业的新问题。还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抵御失业的冲击。促进第三产业发展,增强第三产业的吸纳能力。杨帆(2010)强调要调整税收优惠政策的鼓励方向:

1、要落实扩大税收政策优惠范围;

2、要改进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并且要完善优惠税种及方式

3、细化政策规定。姬宏昌(2008)提出应该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 按照国际惯例, 通过开征社会保障税,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财政机制, 对失业人员提供必要的社会救济保障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 建立就业援助制度。

结束语:2008 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我国政府从宏观层面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刺激经济拉动就业,并从微观层面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就业、再就业,以应对日益复杂严峻的就业形势。税收政策在促进劳动就业方面具有影响劳动供给和对劳动需求的效应。但同时巨额的公共支出、众多的税收优惠政策使得国家经济和社会负担过重,并且在实施过程中依然存在许许多多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必须在我国经济发展新形势下探讨,增加就业容量、提高就业弹性,积极发挥其作为促进就业的一项重要的长效机制的功能。

政策通知 篇6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初次购买专用设备,取得填开日期在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票重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专用设备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认证。本公告下发前已认证抵扣初次购买专用设备税款的纳税人,应在申报全额抵减专用设备费用的当期,同时对该专用设备的税额作进项转出。

这个文件是对财税【2012】15号文件的细化和落实,具备很强的可操作性。

二、增值税纳税人缴纳的服务期限在2011年12月1日以后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缴纳的服务期限含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服务费,需扣除服务期限2011年11月30日前的服务费后,再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三、我市专用设备技术维护服务单位有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市索泰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维护单位在销售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时,专用设备应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收取技术维护费开具维护费发票时,应在发票上注明技术维护的服务期。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应纳税减征额时,应填报附表《本期应纳税减征额明细表》。

五、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本期应纳税减征额明细表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政策通知 篇7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

省财政厅关于实施计划生育家庭 特别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皖政办„2008‟6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意见

省人口计生委 省财政厅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皖发„2007‟18号),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统一部署,从2008年开始,在我省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重大意义 建立和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完善和发展,是全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具体实践。实施这项制度,有利于缓解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实际困难,使他们精神上获得慰藉,生活上得到帮助;有利于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向依法管理和利益导向转变,更好地体现我国人口和计 划生育工作以人为本的政策理念,进一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积极性;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率先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逐步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

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为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更有效地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针对独生子女家庭所做的一项基本制度安排。

(一)扶助对象。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特别扶助条件的具体政策由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方可 领取扶助金。已超过49周岁的,从其扶助资格被确认起发放扶助金。

享受特别扶助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领取扶助金:

1.死亡。

2.再生育或收养子女。3.户口迁出本省。4.残疾子女康复。

对于独生子女伤、病残或死亡而女方尚未达到49周岁的家庭,由各级政府、非政府组织为其提供精神抚慰、经济救助和医学咨询指导等服务,帮助有再生育意愿的家庭实现再生育。

(二)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的扶助金,其中只生育一个独生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对象扶助金标准由省财政出资提高到每人每月110元,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三)扶助对象确认。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具体程序是: 1.本人提出申请。2.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3.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4.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资金来源、管理和发放

(一)资金来源。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由各级财政负担,安排专项资金并分别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发放的特别扶助金,由中央财政负担50%,省财政负担50%。提标经费由省财政全额负担。

(二)资金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转移支付和监督管理。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和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并及时足额将扶助金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将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及时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 金管理情况。

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储蓄账户,将扶助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并将资金发放情况反馈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特别扶助资金管理的具体要求参照《安徽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资金发放。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依托现有金融服务体系,由财政、人口计生部门与有资质的金融机构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到人。农村地区特别扶助金发放按照我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发放渠道和要求执行。

特别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扶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到代理发放机构领取扶助金。

在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组织管理与监督考评

(一)组织管理。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托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体系,由各级人 口计生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明确专门人员和职能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日常工作。

(二)监督评估

1.国家和省人口计生、财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制度实施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绩效考评,对扶助资金的到位、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2.建立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反映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

3.实行政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4.各级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扶助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三)考核奖惩。

1.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纳入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在实施过程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行制度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

2.严禁用扶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扶助金抵扣其他个人款项。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 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资金代理发放机构不按代理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扶助资金的,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建立经常性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做好制度实施工作。

(二)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与监督评估“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公正。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认真做好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建立个案信息档案和日常管理等工作,通过各种宣传形式,让广大计划生育家庭了解政策内容,增加政策执行的透明度;各级残联要负责残疾对象的甄别、核残与鉴定等工作,协助人口计生部门开展扶助对象的摸底调查登记和资格确认;财政部门要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共同做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衔接工作;代理发放机构要按代理服务协议要求,确保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户到人;监察、审计等部门要积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三)搞好政策衔接。认真做好特别扶助制度与奖励扶助 制度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衔接,逐步形成完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对于目前已经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且同时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资格条件的对象,全部纳入特别扶助范围,2009年起不再确认为奖励扶助对象;对于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资格条件的农村对象,年龄达到60周岁以后,仍继续执行本方案规定,不再重复执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要把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以及“关爱女孩”行动、“生育关怀”等工作紧密结合,充分发挥各项政策的综合效应。

各地要按照本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配套政策和具体实施细则,规范制度运行的标准和程序。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各项措施。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定期将制度实施情况报告省人口计生委和省财政厅。

政策通知 篇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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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精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村生活质量,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的建设、运营,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文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文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水户协会等单位。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的执行期限暂定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1年1月1日至本文发布之日期间应予免征的税款(不包括印花税),可在以后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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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通知 篇9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企业退休职工计划生育法定奖励有关

问题的通知

皖政办〔2007〕7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2年颁布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与之相当的一次性补助。”这一奖励规定总体执行情况是好的,但在少数地方和部分企业未得到很好执行。为切实全面贯彻落实此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部门要从维护法律严肃性、建设责任政府、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高度提高认识,增强执行《条例》的自觉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职工所在单位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奖励政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条例》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二、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落实退休职工计划生育法定奖励企业可以采取一次性补助的方式,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依法确定。

三、国有企业改制时,职工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可从企业国有净资产中一次性安排支付,企业国有净资产不足的由同级财政弥补。

四、尚未享受计划生育奖励的国有企业退休职工,由原企业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标准支付。其中已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退休职工,其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

五、无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资金,由其户籍所在地政府财政承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政策通知 篇10

上海市人社局等5月14日下发“关于做好本市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自起至12月31日,对上海高校毕业生发放求职补贴。

发放对象为在毕业年度内有就业意愿并积极求职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上海市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不包括已确定升学、出国留学的毕业生),补贴标准为每人1000元,每人限领一次。

税务和人保部门6月17日发布“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公告”明确,从今年起,在人保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人员;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根据规定,在人保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人保部门提出创业申请。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提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表,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审核确认。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保部门提出申请。“公告”同时规定,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政策通知 篇11

契税的征税对象是境内转移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包括以下五项内容:

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承受方交。

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⑵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除了考虑土地增值税,另由承受方交契税。

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⑶房屋买卖:

即以货币为媒介,出卖者向购买者过渡房产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以下几种特殊情况,视同买卖房屋:

⑴以房产抵债或实物交换房屋,应由产权承受人,按房屋现值缴纳契税。

⑵以房产作投资或股权转让,以自有房产作股投入本人独资经营的企业,免纳契税。

⑶买房拆料或翻建新房,应照章纳税。

房屋赠与赠与方不纳土地增值税,但承受方应纳契税。

房屋交换在契税的计算中,注意过户与否是一个关键点。

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政策通知 篇12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财税[2010]84号 颁布时间:2010-10-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

务局:

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

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

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

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

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

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

(六)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

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

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另行

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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